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號
CHDM,108,易,24,201907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林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樹林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地號及1226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劉軒羽之父親 ,而被告平時即已幫忙劉軒羽管理上開土地,且知悉該土地 之使用分區雖屬住宅區,但上開土地因涉及彰化縣二林鎮辦 理中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有部分土地在該次通盤 檢討案中發現屬於鐵路用地範圍,無法申請建築(惟前述部 分土地係位在鐵路用地中間15公尺範圍外之鐵路用地,得於 前開通盤檢討案確定發布實施後,有條件變更為住宅用地) 。緣告訴人洪若明於民國105年年底擬向劉軒羽購入上述土 地以興建房屋,便由告訴人之配偶李慧美出面,與代理劉軒 羽之被告洽談上開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宜。詎被告為使上開土 地能順利賣出,明知告訴人購買該土地係為了興建住宅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前述有關該土地有部分無 法申請建築使用之重大使用限制之事實,而未於買賣雙方交 涉協商及簽約過程中將此情事據實告知買方,甚而於105年1 2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當天,向買方佯稱此土地很大很好蓋 ,連補習班都可以蓋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9日與劉軒羽之代理人即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700萬元向劉軒羽購入彰化縣○○鎮○○段000○00 0地號及自1226地號分割之1226-A地號等土地(以下稱本案 土地。嗣後109至111地號與部分1226-A地號土地已合併為10 7地號,面積為211.31平方公尺;107至108地號與部分1226 -A地號土地已合併為107-1地號,面積為178.73平方公尺) ,並於106年2月18日完成登記。嗣因告訴人購入前述土地後 欲申請建築時,始查知本案土地有部分涉及彰化縣二林鎮辦 理中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案且屬於鐵路用地範圍 內致無法建築使用(其中107地號之住宅區面積約161平方公 尺、鐵路用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107-1地號之住宅區面積



約64平方公尺、鐵路用地面積約115平方公尺;合計鐵路用 地面積共約165平方公尺)。經告訴人追查後,發現被告於1 03年12月29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舉辦之變更二林鎮都市計 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公開徵求意見及舉辦說明會時(下稱 103年12月29日說明會),即已就二林鎮儒香段96、1226、 107地號等土地牽涉鐵路用地範圍之樁位一事提出陳情意見 ,始知悉被告有隱瞞本案土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之重大使用 限制之詐欺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詐欺罪之成 立,自以故意犯之者為限,倘行為人詐欺行為係因過失而為 之,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李慧美、(二林鎮長)張國棟、( 二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郁玲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 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都市計畫與地籍圖套繪彩圖、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3 年12月10日二鎮建字第1030020787號公告、公民或團體對變 更二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案意見表清冊、公 告期間(含逾期)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本案土地之 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查詢、彰化縣二林鎮公 所107年2月7日二鎮建字第1070001776號函與附件資料,及 107年2月26日二鎮建字第1070003089號函與附件、彰化縣二 林鎮公所107年5月7日二鎮建字第1070007309號函與附件等 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那本來就是住宅區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本案土地75年時將鐵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被告 於99年買受,申請的土地分區證明也都是住宅區,101年從 女婿過戶到他女兒劉軒羽也都是住宅區,依被告的交易習慣



都是買賣時才申請土地分區證明,被告並沒有隱瞞瑕疵,不 能構成詐欺,況且被告是建商,財產絕對可以擔保對物的瑕 疵責任,不可能用這種方式來達到詐欺的目的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以其女劉軒羽之名義,將本案土地 出賣予告訴人,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至17頁、偵卷 第25至31頁),本案土地嗣後合併為同段107、107之1地號 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本案土地異動索引7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5至139頁),而本案土地於第三次 通盤檢討重製都市計劃圖時,同段107、107之1地號土地各 有50、115平方公尺遭劃分為鐵路用地,有都市計劃套繪地 籍示意圖(C圖)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03頁)。(二)被告曾以劉軒羽之名義,於「二林都市計劃圖重製暨第三次 通盤檢討案」中,針對「儒香段96、1226、107地號」土地 ,表示意見:「1.75年5月14日二林都市○○○○○○○○ ○○○○○○○○○○○○○○○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鐵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2.樁位圖亦依 上述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並經地政機關地籍分割登記在案 。3.二林第一次通盤檢討後,都市計劃圖未依上述變更案修 改公告。」等語,此有公民獲團體變更二林都市計劃(第三 次通盤檢討)計畫案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9頁) 。
(三)上開二林段483-2、483-3、506-5地號土地即為同段96、107 、1226地號土地,原本是鐵路用地,變為住宅區,跟(未變 更)鐵路用地有個區界線,就是R787至R786兩點界樁等情, 業據證人黃郁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4至 126頁),而R787至R786界樁所形成之弧線即為本案土地劃 分為住宅區與鐵路用地之界線,此有都市計劃套繪地籍示意 圖(B、C圖)可憑(見他卷第201、203頁),參以證人黃郁 玲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理解是第三次通盤檢討,將原本都市 計劃圖套繪到地籍圖時,鐵路用地是紅色虛線的弧形的用地 ,但劉軒宇劉樹林他們陳情,要將鐵路用地依照R787、R7 86二個樁位畫出的直線範圍內,也就是都市計劃圖套繪到地 籍圖(B圖)的灰色範圍部分是鐵路用地,其他部分還是維 持住宅用地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所提上開意見, 應係認為R787至R786兩點界樁應該重新測量,(將弧線)劃 為直線,與(B)圖之灰色鐵路用地一致,如此一來,本案 土地即無遭劃分為鐵路用地之虞。
(四)依「二林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辦理過程各階 段進度之相關時程」所載,100年7月11日至103年6月26日,



共召開9次都市計劃圖重製疑義處理研商會議,完成二林都 市計畫圖重製,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月13日,公告徵求 意見;再於上開公告期間,即103年12月29日,二林鎮公所 召開說明會,並徵求意見,此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3年12 月10日二鎮建字第1030020787號公告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7 頁),故可推知被告至遲於103年12月29日,已知悉本案土 地於都市計劃圖重製後,有部分可能遭劃分為鐵路用地。(五)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7年2月7日二鎮建字第1070001776號函 謂:「依據界樁R787至R786判定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其部分涉及本鎮辦理中之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範圍 ,界樁R787至儒林路間樁位尚未訂定完善,未來應依公告變 更後之內容為準」等語(見他卷第191頁),而上開第三次 通盤檢討計畫,業經彰化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專案小組召開2 次會議,目前待提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俟專案小組會議全 部召開完成,再由彰化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計劃 委員會審議乙情,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8年5月3日二鎮建 字第108000750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是第三 次通盤檢討計畫,目前仍未審議完畢,故R787至R786界樁如 何界定,目前尚無法確定。對被告言之,其固然知悉本案土 地於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劃圖重製後,部分土地遭劃分為 鐵路用地,但其已表示意見(即(二)被告以劉軒羽名義出具 之意見),再參酌由代辦買賣登記之地政士張仲銘申請之「 彰化縣二林鎮都是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見他卷第19頁),本案土地(即合併、分割前之儒 香段107至111、1226號土地)使用分區均記載為「住宅區」 ,可認為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主觀上應已確信本案 土地並無「遭劃分為鐵路用地」之情形,故被告將本案土地 出賣予告訴人,縱認有過失,惟詐欺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已 如上述,自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土地於買賣時固有遭劃分為鐵路用地之情節 ,然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 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之確信,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