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由柯芷宜獨資經營之「 永隆農產行」(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並擔任 該農產行之送貨員,負責向各地之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 應於取得後繳回永隆農產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 月間某日止,利用向永隆農產行之客戶洪銓彬、黃建富、曾 國維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萬9,800元(其中洪銓彬 部分3萬5仟元、黃建富部分4萬6,800元、曾國維部分13萬8 仟元)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貨款侵 占入己,並挪以私人之用。嗣李志鴻於107年1月23日離職, 柯芷宜自行向客戶收取貨款時,經客戶均反應已將貨款交付 李志鴻,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芷宜委任陳沆河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向客戶收 受之款項都是借款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柯芷宜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洪銓彬、黃建富、曾國維 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洪銓彬、黃建富、曾國維均證述交 付被告之款項均係貨款而非借款等語,被告辯稱是借款等語 ,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11月間 某日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利用收取永隆農產行客戶貨款 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其侵占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 連性,侵害同一告訴人即柯芷宜之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 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業務侵占、侵占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犯行經判刑確定,不知珍惜告訴 人給予之工作、更生機會,於永隆農產行擔任送貨收款人員 ,負責收取貨款業務,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恣意 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為21萬9,800 元,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再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貨款21萬9,8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