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2號
CHDM,108,易,102,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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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號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洲



      吳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934 號【即108 年度易字第102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43號【即108 年度訴字第243 號】),並經蒞庭檢察
官於108 年6 月1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08 年度金訴
字第11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及按附件所示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366 號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被害人陳駿宏。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吳振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吳振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振旭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 動態訊息中,看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 所發表,內容略為:租用帳戶、每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 同)3 千至5 千元之訊息後,覺得有利可圖,乃將該訊息提 供予黃奕洲閱覽。而吳振旭黃奕洲因其等日常生活見聞及 社會經驗,已知悉並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僅 因兩人討論後覺得可行且有利可圖,即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奕洲提供帳戶、 吳振旭負責與甲聯絡及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事宜。嗣黃奕 洲即以下述之方式(即犯罪事實二所示),於107 年4 月28 日向許定甫詐騙取得許定甫在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彰銀帳戶)、及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再轉交給對於取得該等 帳戶存摺、金融卡過程不知情之吳振旭,由吳振旭於同日依 甲之指示,前往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店對店寄 送方式,將上開彰銀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陳○源」收受。嗣即 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先於同年5 月6 日15時43分許,假冒係陳駿宏之友 人楊順賢,去電予陳駿宏,佯稱:更換手機門號等語,隨後 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新的電話號碼給陳駿宏,再於翌( 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駿宏,以亟需款項周轉為由 向陳駿宏借錢,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彰銀帳戶帳號 、戶名等資訊給陳駿宏,致陳駿宏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順 賢本人欲向其借款,而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18 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因款項係匯入許 定甫名義之帳戶內,致陳駿宏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 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黃奕洲吳振旭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所 在。
二、黃奕洲吳振旭為上揭分工之約定後,為提供帳戶出租,竟 因其先前曾與謝家維討論過合作經營網路拍賣事宜,另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不知情之謝家維佯 稱需要可以進行轉帳交易之金融帳戶才能進行網路拍賣衣服 作業等語,但因謝家維亦無可轉帳交易之金融帳戶,乃向許 定甫提及伊擬與黃奕洲合作網拍生意及需要可轉帳交易之金 融帳戶等事項,並介紹許定甫黃奕洲。隨後黃奕洲即透過 與許定甫之電話聯絡,向許定甫佯稱其有衣服貨源,可以透 過網路批衣服來賣,並與謝家維許定甫合作,讓謝家維許定甫在伊等所就讀之臺北體育學院賣運動型的衣服,但因 資金帳務需求,需要許定甫提供2 個帳戶供網拍生意使用等 語,致許定甫陷於錯誤,誤以為提供帳戶給黃奕洲之目的, 在於供伊與謝家維黃奕洲合作進行網路拍賣生意使用,乃 於107 年4 月28日前某日,將上開彰銀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謝家維謝家維再於107 年4 月 28日13時許,至黃奕洲位在彰化縣○○鎮○○街00○0 號住 處,當面將上開彰銀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 密碼轉交予黃奕洲黃奕洲因而詐得許定甫所有之彰銀帳戶 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各1 本、金融卡各1 張。嗣黃奕洲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同上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此不知 情之吳振旭
三、案經陳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暨檢察官主動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 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5 條規定「犯罪 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 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 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 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 項規 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查被告吳振旭雖於108 年 5 月29日入伍服役,目前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然其於本案犯罪時間為107 年4 、5 月間,犯罪當時其並非現役軍人,且所犯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其犯罪又係於任職服役前被發覺、起訴,依 上揭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 判。
二、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1 、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934 號起訴書(即本院108 年度 易字第102 號案件)起訴被告黃奕洲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後,以被告吳振旭就該 犯行與被告黃奕洲係共同正犯為由,再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102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43號追 加起訴書對被告吳振旭之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08 年度 訴字第243 號】,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10934 號起訴書(即108 年度易字 第102 號案件),僅起訴被告黃奕洲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8 年6 月18日審判期日,就被告黃奕洲另犯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犯行,以言詞追加方式追加起訴【即 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經核係被告黃奕洲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振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奕洲就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黃 奕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亦供承在卷,僅辯稱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就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業經證人許定甫謝家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陳駿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經被告2 人各以證人身份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107 年度偵字第10934 號卷【 下稱偵10934 號卷】第25-28 、31-33 、39、40、127-130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2 號卷第128-170 、193-213 頁 【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第112-154 、181-201 頁 所附筆錄相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LINE 對話畫面擷圖5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 收執聯)1 紙、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6 月8 日彰員 字第1070013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許定甫彰銀帳戶開戶與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1 份、交貨便寄件客戶留存聯照片1 張附卷可 稽(分別見偵10934 號卷第35、59、61、65、67-84 頁,10 8 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27頁),可徵被告2 人上開自白及 不爭執事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現代社會個人財產之 表彰,一般人對之均甚為重視,從而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取 得甚或任意使用;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20年來屢見於新聞報導,政府與金融機構亦多有反詐騙 宣導,已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而被告2 人均為心智正常之人 ,行為當時均就讀大學中,對於僅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即 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3-5 千元報酬之不合理狀況,當有相當 之懷疑,更何況被告吳振旭自承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會查 不到進行詐騙的人,因為在新聞上看過相關報導。並表示就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認罪等情(見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243 卷第34、208 、209 頁)。另被告黃 奕洲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犯意云云,但復供稱:「(問:在本案之前,知道在臺灣有 很多詐騙集團的新聞嗎?)答:知道。在新聞有報導詐騙集 團騙錢,人會在國外騙錢。(問:有看過新聞說詐騙集團都 很難查獲,因為他們都用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匯款,而很難查 緝嗎?)答:有。」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2 號卷 第220 、221 頁),可知被告2 人於將上揭彰銀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對於該2 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乙節,已有預見。而其等就此既可預見,卻仍將該 2 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對 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陳駿宏詐取財物,應尚無違背 其本意,而均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黃奕洲上揭辯解洵不足 採。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係將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源」,對渠所屬之詐欺 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彰銀帳戶內,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 助犯。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雖尚未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入帳使用,但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業經被 告2 人交付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亦已處於詐欺集團隨時 可使用之狀態,對詐欺集團之幫助力已實際發生,之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機於詐騙被害人陳駿宏時,雖僅選用彰銀帳戶作 為詐騙款之入帳帳戶,但尚不影響被告2 人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的犯行認定,附此敘明。 ⒊至108 年度偵緝字第43號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吳振旭係與「 陳○源」共同對被害人陳駿宏進行詐騙,且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彰銀帳戶內有被害人陳駿宏匯入之18萬元為由,主張被告 吳振旭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見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243 號卷第30頁)。惟此為被告吳振旭所否認,且 本院審酌:①除上揭可證明被告吳振旭黃奕洲許定甫之 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交給「陳○ 源」,及嗣後有人冒稱是被害人陳駿宏友人楊順賢陳駿宏 進行詐騙,致陳駿宏受騙匯款18萬元入彰銀帳戶之證據外, 檢察官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振旭與「陳○源」或 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但未 對被告吳振旭與「陳○源」間之聯絡過程、內容進行調查, 更未曾對「陳○源」之人的真實身份、彰銀帳戶之領款人與 領款過程,以及被告吳振旭與詐騙集團、領款人間之關係進 行調查。檢察官可說是僅憑自己主觀臆測,遽以想像之情節 而起訴被告吳振旭涉犯詐欺取財罪,此觀諸檢察官於本追加 起訴書中係主張被告吳振旭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 寄交予「陳○源」後,即由「陳○源」假冒陳駿宏之友人楊 順賢向陳駿宏詐騙云云,但於起訴被告黃奕洲犯行之107 年 度偵字第10934 號起訴書中,提及被告吳振旭之行為時,係 主張被告吳振旭於取得被告黃奕洲交付之上揭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後,即自行假冒陳駿宏之友人楊順賢陳駿宏詐 騙云云,兩者之事實明顯不一致。而互核檢察官上揭起訴與 追加起訴所憑卷附證據,其為不同認定與主張之證據,竟僅 因追加起訴時,卷內有被告吳振旭提出之交貨便寄件客戶留 存聯照片,益徵明顯。是被告吳振旭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 、未共同參與詐騙行為,提供帳戶僅是為了賺取出租帳戶的 租金等語,應屬可信。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規定為「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又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 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 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 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 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 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 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 ,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 ,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㈡類 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 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 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 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 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 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 ,在於填補該法第14條洗錢罪要件可能產生的漏洞,蓋若不 法金流與特定前置犯罪之關連性已可證明,固可適用第14條 洗錢罪之規定加以處罰,然於前置犯罪尚未能查獲、證明, 但已出現不法金流且具有相當可疑時,倘若不加以規制,恐 成為洗錢犯罪防制之漏洞,因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乃就不 法金流為處罰之規定,又因唯恐處罰範圍過大而不當侵害人 民權益,乃以該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限縮「不法金流」之適 用範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應包括:行 為人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產或利 益,係使用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有規避該法 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之情形,只有行為人之行 為同時該當此兩要件,才會構成該條之犯罪。查本案之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吳振旭為了賺取出租帳戶之租金,將上開彰銀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寄交「陳○源」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尚不能認定被告吳振旭與詐欺集團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則被告吳振旭於交付上開2 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對於該2 帳戶即無控制、支配、



管領力,被害人陳駿宏匯入彰銀帳戶之18萬元,實際上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持有,而非被告吳振旭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吳振旭之行為即不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論處等情, 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吳振旭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 罪所得罪乙節,尚乏證據證明,難以認定。
⒋是被告2 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行之認定: ⒈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 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 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 ,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 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 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 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 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 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 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 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 ,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 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 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 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 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 ⑴最初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 修正草案中,第2 條第2 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



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 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 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 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 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 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⑵後來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 條第2 款條文,與行政院最初提 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 」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最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中原來所 公布之立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 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 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 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 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 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 之所得。」由上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布的文字觀之,其內 容應係針對新法第2 條第3 款之說明,至於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立法 理由。而就此疏漏,立法院已在該院法律系統異動條文及理 由- 洗錢防制法(105 年12月9 日)之第2 條下,補列該第 1 、2 款之立法修正理由,其中第2 款之修正理由,內容即 如上揭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之立 法修正理由,可知立法院可以說是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所 提之草案,故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時, 上揭立法修正理由自應為探求立法真意之內容。 ⒊國際規範與我國法制之觀察與解釋:
⑴由於洗錢罪並非傳統歐陸或我國法制下固有的犯罪類型,而 係基於國際合作而生,也導致洗錢罪之規範與傳統刑法體系



與定位產生一定的矛盾與衝突,然而由於跨國性的組織犯罪 及各種新型態的跨國界犯罪不斷產生,單一內國法令已無法 有效對抗,因而世界各國即嘗試不斷的訂立公約,採取相互 能接受並協調一致的刑法構成要件,使各國能有公認的法律 標準,此種刑法全球化的過程固然有論者認為將與傳統刑法 體系相違背,然而在這種全球化的過程中,對於此類非傳統 固有犯罪之解釋,即不得不拋棄各國傳統之法律文化,使傳 統法律體系與國際規範作出適度妥協,此例如德國在洗錢刑 法,也不斷的致力於符合國際規範和傳統刑法解釋的調和( 參馬耀中,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2017年3 月,二 版,第208 至211 頁)。故在解釋相關規定時,應該參酌國 際規範並嘗試與國際接軌,不能一再堅持固有法律傳統而自 外於國際社會,否則將可能導致我國成為國際洗錢防制的缺 口,甚至造成我國被列入洗錢高風險區黑名單,面臨國際制 裁,將不利於我國參與國際經濟活動。行政院所提出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說明中也曾提到本次修正是為了與 國際接軌,並且援引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 之規定作為修正之參考依據,故於解釋該條文時,自應就國 際公約及世界各國之規範內容予以檢視。
⑵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英文原文為: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 on 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 」 ⑶此外,巴納摩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款第ii目亦規定:「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 」
⑷我國有見解認為,上開國際公約均有規定必須要行為人「『 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 時,自應納入考量,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的意義,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



,故若係參酌國際公約之規範內容,將會得到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 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洗 錢罪。
⑸然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是否可以翻譯為「明知」 ,並套用我國法律對於「明知」的概念,並非無疑。關於「 knowing 」這個字的解釋,英美法學之知名法律辭典 Black's Law Dictionary關於這個字的釋義為:「1.Having or showing awareness or understanding ; well-informed < a knowing waiver of the right to counsel> .2.Deliberate ; conscious < a knowing attempt to commit fraud> .」亦即有「意識到」、「了解 」或「熟悉」等意思,其意義本即非如我國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明知」如此狹隘,而且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 主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 法典(Model Penal Code)第2.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 要素依照程度之高低分成4 種,分別為:purposely 、 knowingly 、recklessly、Negligently ,此4 種主觀要素 並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此外 ,knowledge 還可以更進一步區分為「actualknowledge 」 (實際知悉)與「constructive knowledge」(推定知悉) 等情形,因此可否將「knowing 」這個詞翻譯為「明知」, 仍有斟酌之虞。
⑹其實,從上開維也納公約和巴納摩公約之英文原文內容與我 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條文文字相較可知,我國洗錢 防制法並未有「對於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要知悉或明知 」此等主觀要件之規定,此係由於立法者有意刪除(倘若如 此,即無庸顧及此一主觀要件),或是因為我國立法技術上 除少數犯罪外,原則上不會規定「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使然 ,尚不得而知。縱認必須具備此等主觀要件,然從我國現行 法律整體觀察,倘若立法者認為應以行為人「明知」作為該 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多會於該條文中明確規範,此可見懲 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 之銷售或藏匿者)、資恐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明知」為 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 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規定即明。在 立法者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多 不以「明知」為限,此例如我國實務向來在解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時,行為人就「兒童或少 年」此等要件不以「明知」為限,亦包含對該要件「有所預



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我國有學者亦 認為,關於洗錢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行為人對於所掩飾或隱 匿的財產利益係來自於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者須具有「 未必故意」即可,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的前行為事實僅 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 如何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參許澤天,刑法各論(一),2017 年2 月,第358 頁)。因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特定犯罪所 得」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基於上開理由,並站在洗錢防制法 之解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本院認為,該等主觀要件 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預見」在內( 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意在內)。 ⒋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似不存在:
⑴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以下情況將有輕重失衡之處: ①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 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 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 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 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 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 顯而易見。
②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與第14條第1 項比較後認為,收 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提 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衡之處。 ⑵然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 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 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除非有違憲 之虞,否則司法機關實不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始符憲 法法治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 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 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 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 項之 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別洗錢罪,並因此有所謂 罪刑失衡之狀況,是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 理由。
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解釋及 本案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修訂時,就第2 條乃係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 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 項建議,及維也納 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 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階段納入洗錢 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 至第3 款規定,所謂的 「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入合法金融 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情形 ;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則為所謂的 「分層化」態樣,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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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