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0號
CHDM,108,易,100,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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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39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元彬原係任職於松旺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擔 任彰化市地區酒類及飲料之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林元彬因耽溺於賭博性電動玩具,所得入不敷出,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將客戶貨款遲延交 回公司,繼而以後收取之貨款充作先前收取未交回之貨款, 再後終因累計遲延未交之貨款太多,而無力將如附表所示貨 款交回公司。林元彬以上開方式,共侵占松旺公司貨款新臺 幣(下同)125 萬1,950 元(起訴書誤算為112 萬720 元, 應予更正)。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松旺公司負責人林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松旺公司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擔任松旺公司之收款人員,本應於每次向不同客戶收 受貨款後即繳回公司,但被告卻未將各該次所收得款項如 數繳回告訴人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堪認被告上開所為 之業務侵占貨款行為,應係基於各別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 ,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從而, 被告就起訴書附件所示各該次所收貨款未繳回松旺公司, 並12次將之侵占入己,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松旺公司 收取貨款之際擅將所收貨款侵占入己,造成松旺公司受有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松旺 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 7 頁),然而並未完全遵照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派遣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 沒有子女,現在獨自居住再向他人承租之房屋,月租金6 千元,尚積欠胞弟50萬元,每月需償還6 千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與被害 人松旺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7 頁),然被告迄今僅有給付2 萬3 千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 ,從而,依據前揭法條及說明,就被告尚未賠償之122 萬 8,950 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應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時間 │ 侵占款項 │ 主文 │
├──┼────────┼──────────┼────────────┼────────────┤
│1 │桃花源2店 │106 年4 月間某日時許│3月帳款2萬1,48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2 │大象黑白切 │106 年6 月間某日時許│5 月帳款中之1 萬3,72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3 │ │106 年7 月間某日時許│6 月帳款中之1 萬3,42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4 │新一番中山 │106 年4 月間某日時許│3月帳款5萬5,26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5 │郁金香 │106 年4 月間某日時許│3月帳款1萬9,70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6 │木樹大腸圈 │106 年5 月間某日時許│4月帳款1萬8,95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7 │如森林 │106 年4 月間某日時許│3月帳款5萬4,20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8 │珍饌美食 │106 年5 月間某日時許│4月帳款3萬1,49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9 │金大都理容KTV │106 年5 月間某日時許│4 月帳款49萬8,59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10 │ │106 年6 月間某日時許│5 月帳款31萬7,43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11 │ │106 年7 月間某日時許│6 月帳款19萬6,51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玖月。 │
├──┼────────┼──────────┼────────────┼────────────┤
│12 │雅歌歡唱 │106 年5 月間某日時許│4月帳款1萬1,200元 │林元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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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旺飲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