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仁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54、55、56、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仁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育仁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晚 間9 時41分至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與彰花路750 巷 口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且在未劃有分 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頭燈、並 於道路中間行駛、復未與來車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未警戒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吳鴻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2 車發生擦撞,致吳鴻昌因而受有 左手壓碎傷合併第四五指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嗣經多次 治療結果,左小指活動受限,掌指關節活動70度,近端指間 關節活動0 度,遠端指間關節活動0 度,左小指永久喪失機 能;然尚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詎胡育仁明 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停留,未 對吳鴻昌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 顧,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胡育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1日晚上11時許, 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13號前,持隨手在現場撿拾之木棍 1 支毆打張惟智手肘,致張惟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後 ,即將木棍棄置於現場而離去,
三、胡育仁復於107 年4 月間,因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賴正哲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招募,而加入賴正哲所 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 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約定每領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 得報酬1500元至2000元,每月計算報酬1 次。胡育仁即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正哲將人頭 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胡育仁,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由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金融帳戶 ,之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再指示胡育仁持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匯入之款項,得手後交付賴正哲 。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胡育仁因而 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
四、案經吳鴻昌、張惟智、吳文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昌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主張證人吳鴻昌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吳鴻昌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例外情形,自難認證人吳鴻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 頁),檢察官知有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9-415 頁),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胡育仁坦承有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 害人發生擦撞,對方的機車也沒有倒地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指訴被告肇事可能是受到 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所誤導,顯有疑義;縱被告確實肇 事,然當時雙方機車碰撞都沒有倒地,且被告於事後電話 中也一再質疑告訴人是事後報案,甚至對於車禍當時告訴 人有無同行者也不知情,可見被告確實不知道有事故發生 等語。
2.經查:
(1)上述犯罪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憑。
(2)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稱:是 有稍微碰到,但我從照後鏡沒有看見他摔倒;當天有騎 機車與告訴人吳鴻昌會車等語(見偵緝54號卷第22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鄉 間道路,剛好那段沒有路燈,他(指被告)沒開大燈, 那時候完全沒有注意到,撞到後,我才知道我被撞,是 左手把被撞到,擦撞之後我(指機車)就快要斜到田裡 去,我就趕快剎車,趕快停起來,再就著機車大燈看自 己傷口,才發現很嚴重;我完全沒有看到人,我確認對 方沒有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2 頁)。互核2 人 所述關於當日有發生碰撞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堪認證人 即告訴人吳鴻昌之證述並非虛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供稱:我當天有騎車經過那裡,也有跟告訴人會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撞到時,我也不太清楚,後來才依稀模 糊記憶,搭配監視器下去比對,記憶才一一拼湊出來, 當時撞到,又受傷也受驚嚇,後來看到監視器就慢慢想 、慢慢看;看監視器發現那個時段只有我跟被告,沒有 別人,我是往前騎的時候被撞到,被告與我反方向,被 告不可能往後騎,所以被告繼續騎走,我就往我要回去 的方向,被告跟我機車相差沒多久,那個時段只有被告 跟我而已,沒有別台車,監視器往前推,那時候沒有戴
安全帽、沒有開大燈的也只有被告而已,沒有第2 台機 車,跟我撞到那個時間點只有我跟被告,所以我才確定 真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頁);而警員經調 閱監視器供告訴人吳鴻昌確認後,先確認當時行經該處 未戴安全帽、未開啟機車頭燈之騎士為肇事者,警員再 循線調閱至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498 巷口時,發現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特徵,與告訴人所指 之對造當事人騎士特徵相符,通知該車主(即被告)到 案說明,被告2 次到警所均稱當日確有與人在彰花路發 生事故,且未停下查看等情,有警員所製職務報告及所 附位置關係圖可稽(見偵8237號卷第66-76 頁),可見 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昌並非一開始即設定對象,而係藉由 監視器從碰撞時間前後查找,才發現當時僅有被告騎乘 機車出現在該處附近,車禍後離開之方向也相符(與告 訴人原先騎乘機車方向相反)等細節,才得以確認對方 為被告,再經警查證結果,被告亦坦承確實為當時騎車 經過該處,並有與告訴人會車之機車騎士,已如上述, 由此適徵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昌指證與之發生機車擦撞者 為被告,確非憑空捏造,足以憑採。甚且,告訴人吳鴻 昌所騎乘之機車遭撞後,其機車主要係左側照後鏡之鏡 面破裂損壞,此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昌證述外(見 本院卷第336 頁),並有已無鏡面之左側照後鏡照片及 鏡面玻璃碎落在告訴人機車腳踏墊處之照片計8 幀得為 憑據(見偵8237號卷第88-92 頁,其中有碎裂鏡片之照 片見第88頁右方、第89頁下方、第90頁、第92頁)。由 此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實有所碰撞,且係撞及告 訴人機車之左側照後鏡,導致該照後鏡之鏡面碎裂,因 而碎落在告訴人機車腳踏墊上,是以被告騎乘機車撞及 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處至為顯然,被告事後翻異前 詞,辯稱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明顯為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3)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情,除被告自陳外(見本院 卷第8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照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 頁);又被告 騎經上揭車禍發生處之前即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與田寮 巷口,係未戴安全帽、未開啟機車頭燈行車一節,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8237號卷第18頁),可見被告 夜間騎乘機車在該彰花路(往北方向)上時並未開啟機 車頭燈,就此,被告僅承認未戴安全帽(見本院卷第84 頁),明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取。再查,被告在該未
劃有分向線之彰花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8237號卷第16頁、 第123 頁上方)往北方向騎乘機車時,係靠近道路中間 行車,並未靠右行駛,有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8237號卷第18、7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對向行 車因會車而擦撞,由此足認被告夜間騎乘機車,未注意 應開啟機車頭燈及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行駛,應靠右行 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趁黑在 道路中間行車,復未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係肇事原因。
(4)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在未劃方向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 . . 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 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 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 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機車 撞擊告訴人吳鴻昌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 側照後鏡部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吳鴻 昌受有左手壓碎傷合併第四五指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經多次治療結果,左小指活動受限,掌指關節活動 70度,近端指間關節活動0 度,遠端指間關節活動0 度 ,左小指永久喪失機能),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可證(見偵8237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87 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甚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鴻昌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 犯行殆無疑義。
(5)告訴人吳鴻昌所騎乘之機車遭撞後,主要係左側照後鏡 之鏡面破裂損壞,已如前認定。以上述告訴人機車受損 部位來看,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機 車車身已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照後鏡,並致照後鏡之 鏡面碎裂,顯見當時碰撞力道不輕,雙方機車接觸部位 並非細微至無法察覺。參之機車行駛時,係以車身、兩 輪與地面垂直之線狀保持平衡,稍有其他作用力加諸於 行駛中之車身,車身原本之平衡極易被破壞,可明顯感
受到車身搖晃,誠如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昌證稱:碰撞一 定都會知道,就像車子與車子照後鏡撞倒會發出聲響, 更何況機車稍微碰撞到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 0 頁),是以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上述之撞擊, 騎乘在上之被告不可能察覺不到車身之變化,被告知情 肇事應屬明確,詎被告逕自騎乘離去,未曾停留,則被 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均堪認定,被告與辯護 人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事證均屬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有附表二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編號2-7 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胡育仁坦承有擔任車手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領取詐 欺被害人款項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入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犯罪集團 ,當時是賴正哲找我的,他沒有告訴我有多少人等語。 2.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車手之自白外,並有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其餘證 據在卷得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2)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老哲(應為「賴正哲」) 之男子雇用我擔任提款車手,我只知道綽號老哲之男 子告知我要將錢交給一名「呂伯憲」之男子等語(見 偵5113號卷第11頁反面-12 頁);於偵查中供稱:提 款卡是吳正哲(應為「賴正哲」之誤)給我的,我是 負責領錢,領完錢,賴正哲會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 裡,他直接過來跟我拿錢,我去永靖鄉搭乘的是賴正 哲的車,當時他過來跟我拿錢,後來載我的過程中, 有人說還有一張卡有錢,所以賴正哲就將我放在永靖 鄉農會去領錢;賴正哲還有上游,是呂伯憲,派出所 的(指警員)說他(指呂伯憲)被通緝中等語(見偵 5113號卷第159 頁反面-160頁)。由上揭供述可知, 除被告與賴正哲外,另有人指示賴正哲領錢,甚或被 告係將所領款項交付予賴正哲或「呂伯憲」之人,因
此被告明知參與詐騙、領款過程之人,連同被告自己 已達三人以上至為明確。
②不論犯罪是否由行為人所發動,所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乃多數人基於所形成同心一體之共同意思下 ,各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互為利用並共同加工以達 犯罪目的,其具正犯性。被告依「賴正哲」指示領取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不唯主觀上有詐欺 之認識,客觀上復已參與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自屬 正犯。被告雖僅受託領取被騙款項,惟集團性詐騙採 高度分工模式遂行犯罪,廣為傳播媒體報導披露,此 種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 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受「賴正哲」介紹參與之詐 欺犯罪組織,涉入領取財物過程者至少即有三人以上 ,已如上認定,且彼此各就施行詐術、指示領取金錢 等工作予以分工,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 入相當成本、時間,非得隨意組成即可立即犯罪,實 屬具有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組織,是被告 於附表三所為,已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 告辯稱:不知參與犯罪集團、不知有多少人加入等語 ,無解於被告罪責之認定,並不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要屬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均已 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 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均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俱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下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於有上述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揭刑法過失傷害罪、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即屬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犯罪具 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無適當機車駕駛 執照騎車,而過失致人受傷,嗣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過失騎車肇致告訴人受傷之 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按:檢察官起訴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尚未修 正生效),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所論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犯罪事實三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又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被告及其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領出,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 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該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罪數部分詳下述(4))。
(3)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係與詐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員以前揭 分工模式,共同被害人行騙,各就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 、提供人頭帳戶、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 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組織性犯罪,足認被告與上 揭其他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 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 賴正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所犯參 與組織犯罪、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關係: 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附表三編號 1 之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 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方為合理。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 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 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 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 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 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 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 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 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犯行,此部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 明,乃為其繼續行為,已經評價為附表三編號1 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故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應僅論 以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即為已足。
②被告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至4各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核各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為即附表一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附表二所示之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既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縱有自白,亦無由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適當駕駛執 照,仍貿然騎車上路,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 吳鴻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復未留在現場處理或報案,亦 未叫救護車及提供告訴人吳鴻昌必要之協助及救護,反而 逕行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告訴人吳鴻昌傷害擴大之 風險增加,又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張惟智,造成告 訴人張惟智受傷,以及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法,將具有組織性或集
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 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 ,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領款車手,而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對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惡性非輕, 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心理痛苦,且影響社會安定秩 序,再由層層轉帳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上述種種行為均應非難,並 考量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被告過失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已與附表三編號3 、4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1、96-3頁 】,惟尚未與告訴人張惟智、吳鴻昌、及附表三編號1、2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部分否認 ,再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科 素行,及其自陳: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我在監所時,太太寄離婚協議書要我簽名,我已經簽 了,有一個小孩。入監所前與父母一同租屋居住(太太與 小孩回娘家住,有時會回來),租金不清楚,是父親在負 擔。我是隨車人員,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收入作為父母 以及太太的生活費用、扶養小孩的費用,沒有欠債及貸款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 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 屬不宜,故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 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 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
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 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 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在 案發現場隨手撿拾而取得,事後又已丟棄等語,則依卷內 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又犯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 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