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雄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 行所載「機車」更正為「汽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自108 年6 月21日 起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 項「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 項 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 告 高明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雄於民國108年6月3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 里○○路○○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翌(4)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嗣於4日上午5時45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192.9公里,因乘客 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