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34號
CHDM,108,原交簡,34,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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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恩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恩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飲 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何恩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 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暨其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業已於民國108年4月9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 幣(下同)22,5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在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勉 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何恩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恩嘉自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其堂兄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養雞場,飲用保力達 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恩嘉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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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