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江儀庭
被 告 王東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害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財物損害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原告江儀庭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遭被告王東榮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刑 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即108年度交 簡字第1324號)審理在案。其中財物損害部分,眼鏡新臺幣 (下同)3,800元,安全帽2,000元,機車修理費15,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另 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財 物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 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