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楊振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楊振鋒」;犯罪事 實欄一第8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記載前,補充「於 同日19時55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振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 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 之效,而有特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累 犯前科,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 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 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濃度甚高,駕車 行駛於縣市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自由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楊振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5月11日下 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全櫃KTV店 內,飲用香檳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前往員林市聚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