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義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 屬可議;並考量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騎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劉義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民於民國108年4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工地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 鹿路與頂新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 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義 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