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文末補充「被告於飲酒後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2次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尚程所為雖不足取,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每公升0.56毫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蔡尚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程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林儀餐廳內,飲用台灣啤酒後,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之KTV,復於翌(23)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 段與彰27線鄉道北側20公尺處,因其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