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0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未屆期之分期給付部分)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二、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 同月29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將法定刑 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銀元2000元等於新臺 幣6萬元)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單位為新臺幣),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經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 來資料報明肇事者姓名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 節,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向員警坦承肇事,核與自首接受裁判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前揭規定,逕行右轉,肇生本件事 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及過失情節均甚為嚴重, 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有卷附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52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附件一)可佐,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有父母親 ,未婚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誤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為促被告履行分期賠 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按附 件一所示內容(未屆期之分期給付部分)履行。被告若未 履行緩刑宣告所命給付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屬 得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