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浚宏明知其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 北斗鎮民族路99巷「三公廟」旁空地飲用酒類,仍於同日下 午3 時35分許,因與他人發生糾紛遭到毆傷後,於同日下午 3 時38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並至址設彰化縣○ ○鎮○○路0 段00號「南星醫院」就醫。嗣經醫事人員報警 前往查處,為警發現蘇浚宏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 時 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蘇浚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 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乃 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為公共危險案件,兩者之罪質顯 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本案係因與他人發生糾紛遭到毆傷後亟需就醫才 騎乘機車前往醫院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