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218號
CHDM,108,交簡,1218,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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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照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照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在 彰化縣彰化市大埔黃昏市場內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 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黃昏市場內之友 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照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並發生自撞事故,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暨其自述專科畢業,離婚,已退休, 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蘇照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照模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 埔黃昏市場內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凌晨2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路 ○○號大埔高幹20旁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到場 處理,並對蘇照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照模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 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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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