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204號
CHDM,108,交簡,1204,201907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彰化警 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彥豪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3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 ,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 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 為其第二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 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 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周彥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豪自民國108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 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街000 號居所,飲用啤酒2 瓶 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前去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 行經前述居所前時,因靠邊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且車 身搖晃,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檢測周彥豪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