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70號
CHDM,108,交簡,1170,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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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樹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樹林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駕駛汽車過失致人於 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 應更謹慎駕車,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 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駕駛 執照因酒駕遭吊銷(見偵卷第31頁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937

被 告 許樹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樹林自民國108 年6 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 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之慶易建材行,飲用啤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 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 段與番婆街口,因未繫安全 帶而為警盤查,並發現其面有酒容,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樹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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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