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88號
CHDM,108,交簡,1088,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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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鴻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鴻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並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 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黃鴻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賓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



8 年1 月19日18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某處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黃鴻賓於同日21 時40分許,騎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糖友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糖友一街6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蔣緯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明枝同向行駛 在黃鴻賓車輛之前方,黃鴻賓仍執意超車,蔣緯諭因此反應 不及,為躲避黃鴻賓之車輛而自摔倒地,蔣緯諭因此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吳明枝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詎黃鴻賓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已騎車致人受有傷 害,竟未停車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欲騎乘機車逃 逸,幸經路人將黃鴻賓攔停並報警處理,黃鴻賓始留待現場 。經警到場後,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黃鴻賓為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悉上情(黃鴻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涉犯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鴻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蔣緯諭吳明枝楊宏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15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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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