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08號
CHDM,108,交簡,100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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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張培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公布,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 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 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 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刪除證據欄記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張培元曾於102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致與他 人發生車禍碰撞肇事,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 /l,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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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