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8號
CHDM,108,交易,58,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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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倉錤


具 保 人 林淑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王倉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 具保人林淑美繳納現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罰金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卷可稽(見偵字1210號卷第 54頁至第58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再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 書、108 年5 月15日之刑事報到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拘提事項簡覆表等在卷可查,另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傳喚 具保人到庭表示意見,具保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108 年6 月4 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又被告並無在監 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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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