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10號
CHDM,108,交易,410,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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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規定,並將第1項修 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頁)。其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 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部履行,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目前打零工(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就所犯過失致死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李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宋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000○○○○○○○○ ○○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處限速4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 之車速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洪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廣東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前 先行,致李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洪四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四當場人車倒地,人掉落至路旁之 乾枯之溝渠,受有頭顱骨骨折、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 。洪四經送醫急救治療,仍不幸於到院前,因神經性併呼吸 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子洪錫錚、洪陸灯告訴暨檢察官獲報相驗後主動 分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宋於警詢及偵│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
│ │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洪錫錚、洪陸│指訴渠等父親即被害人洪四因本│
│ │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件車禍死亡。 │
│ │指訴 │ │
├──┼─────────┼──────────────┤
│3、 │證人洪灯輝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前其駕駛貨車尾隨被害│
│ │之證述 │人後方,目睹車禍之經過。 │
├──┼─────────┼──────────────┤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案發現場情形及車損照片 │
│ │局交通隊 110 報案 │ │
│ │紀錄單、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
│ │場及車損照片 18 張│ │
├──┼─────────┼──────────────┤




│5、 │二林基督教醫院死亡│1、被害人詹賜聰於車禍後送往 │
│ │相驗病歷摘要、本署│ 醫院處置經過、受傷情形及 │
│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死因。 │
│ │證明書、驗斷書各 1│2、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 │
│ │份、相驗照片 │ 、腰椎及右肋骨多發性骨折 │
│ │ │ 等傷害,導致呼吸衰竭而死 │
│ │ │ 亡。 │
├──┼─────────┼──────────────┤
│6、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及駕│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駛人基本資料。 │
│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
│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 │形紀錄表 │ │
├──┼─────────┼──────────────┤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結果│
│ │區監理所函暨彰化縣│均為: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口,未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行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
│ │部公路總局 108 年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 │5 月 8 日覆議結果 │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
│ │ │次因。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及同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李宋駕車自應盡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洪四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過失傷害致死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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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