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火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火煌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 鎮東興國小後方彰27線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鹿港鎮東崎七巷125號前50公尺處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 訴人呂秉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張莉庭),由其左方沿東崎七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梁火煌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先行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秉宬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張莉庭受有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梁火煌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呂秉宬及張莉庭業於108年6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