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55號
CHDM,108,交易,355,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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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海輝從事生產絲襪,經常駕駛自用小 貨車載運成品至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倉庫,是 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下午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 頭鄉美雅村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 許,行經美雅村民權路116 號前,欲倒車進入116 號車庫時 ,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恰有告訴人劉憲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相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被 告蕭海輝正在倒車入庫之車前狀況,兩車因而前發生碰撞, 告訴人劉憲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合併上唇撕裂傷、上左 右門牙及左側門牙部分缺損、左手小指末端指骨骨折及撕裂 傷、雙肩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海輝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海輝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劉憲昌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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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