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陽為鐵鑫工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 ○○鄉○○村○○○路市○巷00號,下稱鐵鑫公司)司機, 平日負責駕駛貨車或堆高機搬運、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黃清陽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 彰化縣○○鄉○○街00號鐵鑫公司工廠對面(永興街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旁)之自小貨車後方,操作由鐵鑫公司負責人張 淑珍(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至上址路旁之堆高機卸貨時, 明知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堆高機停放於永興街由南 往北方向車道旁以便載貨,且該堆高車牙叉已突出至道路, 嗣告訴人林聖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永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擦撞上開突出路面之堆高 機牙叉後,人車倒地,受有主動脈內膜損傷、腸系膜血腫、 右膝、下巴及下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條項雖於被告犯罪後之108年5 月29日修正併入現行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於同年5月31日施 行(未廢止刑罰),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之告訴乃論。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 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8年6月6日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23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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