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丞毅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 旁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建 國東路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匯 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主線車道,適有 告訴人江友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 國陸橋往北方向行駛,匯流進入平面道路之建國東路2號時 ,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脛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