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德
選任辯護人 黃淑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85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4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08 年6 月11日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函,及以下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為新臺幣6 萬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刪除),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均顯然高於 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第884 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 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情狀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明 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更未能提高自身注意力 ,而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完全未給與被害人家屬任何 之補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 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許弘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德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 年11月 18日7 時42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平路與東 平路209 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動 態即高速前行,適王羿婷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東平路20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東平路 ,許弘德避煞不及,2 部機車發生擦撞,許弘德之機車倒地 後因車速甚快,在地面留下長約3 公尺之刮地痕,許弘德及 王羿婷均倒地,許弘德受有左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眼挫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王 羿婷則因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王東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東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東平路路面寬廣,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動態即貿
然高速前行,迨見被害人王羿婷所駕騎之機車時已避煞不及 ,衡以被告之機車在現場地面留下刮地痕長達3 公尺,被告 之機車前車頭車損嚴重,足證被告騎車車速甚快,被告應有 過失,甚為顯然。雖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亦係因被害人 駕騎機車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左轉 ,而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 任。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等在卷可憑,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 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