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09號
CHDM,107,訴,1309,20190715,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瑞義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洪宏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6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瑞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宏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與己○○為夫妻,共同經營「昌達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00號),均為「昌達公司」之負責人;庚 ○○為辛○○之父。3人與子○○、丑○○、壬○○、史瑞 義、林嘉慶洪宏昇、辰○○、甲○○、丙○○、施雨泉、 癸○○及卯○○共同為下列犯行(辛○○、庚○○、己○○ 、子○○、壬○○、辰○○、甲○○、丙○○、癸○○及卯 ○○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為協商判決;丑○○部 分另行通緝;林嘉慶施雨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昌達公司 」所有,但登記在員工寅○○名下,甲車平日用以搭載員工 至工地工作,為「昌達公司」之員工交通車,然寅○○於民 國105年10月中旬某時許離職時,無故將甲車駛離且避不見 面,導致「昌達公司」員工無交通車可搭乘至工地,引起辛 ○○與己○○心生不滿,四處找尋寅○○與甲車下落。嗣史



瑞義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己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渠等2人通報 「寅○○躲藏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路正新輪胎附近某 友人住處內,並將甲車藏匿在該住處附近」等語。詎辛○○ 、己○○、史瑞義林嘉慶(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洪宏 昇、施雨泉(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丙○○、丁○○等人 ,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辛○○指揮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辛○○、林嘉慶洪宏昇施雨泉等人 ,且丙○○、丁○○等人均攜帶鋁製、木製球棒等武器。嗣 渠等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11時許,前往寅○○所藏匿之彰化 縣大村鄉美港村某處後,旋即無故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辛○○、丙○○分持球棒猛力毆打寅○ ○身體數下,致寅○○不支倒地,呈現虛脫無抵抗能力狀態 ,其身體因此受有瘀青、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眾人見寅○○已呈現虛脫無抵抗能力狀態,辛○○、丙 ○○分持球棒,並大聲喝令寅○○上車,林嘉慶洪宏昇施雨泉、丁○○則持球棒在旁包圍以助勢等強暴脅迫方法, 使寅○○步行至乙車後座中間,而行無義務之事;辛○○、 林嘉慶洪宏昇施雨泉、丁○○隨即自兩側進入乙車後座 ,將寅○○夾於該車後座中間,並關上車門,而剝奪寅○○ 之行動自由。丙○○旋駕駛乙車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返回 「昌達公司」,於抵達「昌達公司」後,辛○○喝令寅○○ 下車,並要寅○○進入該公司宿舍1樓最後1間房間內,而將 寅○○拘禁在該房間內,辛○○、丙○○、施雨泉、丁○○ 、林嘉慶洪宏昇、己○○則在該房間內外看守監督;期間 辛○○等人欲逼問寅○○甲車下落,由施雨泉持鐵椅猛砸寅 ○○身體7下,致寅○○身體受有傷害;寅○○因被毆打、 拘禁而承認將甲車開走,且供出甲車藏匿地點;再由己○○ 強迫寅○○書寫內容為「寅○○未經同意開走甲車及甲車非 寅○○所有,屬昌達公司所有」等內容之自白書,且強逼寅 ○○以言語陳述該自白書之內容,供己○○錄音存證等,而 行無義務之事。辛○○遂派出史瑞義至寅○○所稱甲車藏匿 地點找尋,於尋獲後將甲車駛回昌達公司。渠等以上開方法 ,共同將寅○○拘禁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及該公司房間內長達 6小時之久。嗣辛○○等人尋獲甲車,且寅○○已依辛○○ 、己○○等人要求書寫自白書及錄音後,始於翌(25)日凌 晨6時許,同意將寅○○釋放,寅○○始逃離該公司而恢復 自由。經警對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㈡辛○○又懷疑丁○○竊取其所有之毒品等財物,竟與己○○ 、甲○○、洪宏昇、丙○○、史瑞義林嘉慶等人,基於強 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105年11 月間某日,在丁○○友人綽號「阿君」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 處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持手槍、球棒 與棍棒等武器(均未扣案)毆打丁○○後,再強押丁○○上車 ,並關上車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將該車駛回「昌達公 司」。眾人抵達「昌達公司」後,辛○○喝令丁○○下跪, 並將其圍住;於丁○○跪下後,辛○○與史瑞義分別持球棒 毆打其之胸口與背部,洪宏昇林嘉慶則以熱熔膠毆打其雙 腳,己○○另持椅子毆打其背部,致使丁○○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且心生恐懼;辛○○與丙○○再令其書寫 內容為「丁○○偷竊價值100萬元之財物且販賣毒品給員工 」之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丁○○ 因此在「昌達公司」跪了一天,期間辛○○並指示林嘉慶、 甲○○等人在旁看管,使丁○○無法逃離。嗣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辛○○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
2.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
3.被告丙○○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
4.被告史瑞義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
5.被告丁○○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
6.被告洪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7.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言。
8.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
9.被告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函。
1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 照片與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複式指證照片、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對照表與照片。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辛○○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
2.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
3.被告丙○○之警詢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4.被告史瑞義之警詢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5.被告洪宏昇之警詢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6.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7.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
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 照片與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複式指證照片、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對照表與照片。
10.被告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 本院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函。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洪宏昇、被告史瑞義及辯護人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洪宏昇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
㈠被告史瑞義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共2罪, 均累犯,均認罪,願各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洪宏昇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共2罪, 均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均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