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36號
CHDM,107,訴,1236,2019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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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南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賴欣仁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620、7621、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陳坤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欣仁犯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欣仁陳坤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所規定之禁藥,賴欣仁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兩者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與持有 ,或幫助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坤南明知同事石宗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 幫助石宗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石宗驊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代石宗驊而與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賴欣仁 聯繫,出面向賴欣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轉交予石宗驊施用(詳見附表一)。
陳坤南又基於幫助石宗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石宗 驊以門號0000000000號(民國107年3月5日以前)或0000000 000號(107年3月14日以後)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後,代為向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賴欣仁 聯絡,陳坤南再轉告石宗驊自行前往所約定之地點與賴欣仁 見面,賴欣仁亦依陳坤南所轉告內容,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宗驊並收取價金(詳見附表二



)。
賴欣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承僑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承僑4次(詳見附表三)。
賴欣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劉建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售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昌11次(詳見附表四)。 ㈤賴欣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與陳坤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坤南1次(詳見附表五)。
賴欣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坤南施用4次(詳見 附表六)。
二、嗣為警分別對賴欣仁陳坤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於107年7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賴欣仁當時位於彰 化縣○○市○○街00巷0號1樓住處,拘得賴欣仁並扣得其所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 0.59公克)、葡萄糖1包、Benten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另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在同 市○○路0段000號前拘得陳坤南,並扣得華碩廠牌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知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坤南及其辯護人,對共犯賴欣仁及證 人石宗驊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13 5頁),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狀,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陳坤南部分,共犯賴欣仁及證 人石宗驊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被告賴欣仁陳坤南及渠



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坤南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 135頁,被告賴欣仁部分參見同上卷第150頁),且與檢察官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被告賴欣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 陳坤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 本院107年聲監字第86號、第233號、第356號,107年度聲監 續字第165號、第231號通訊監察書(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0 7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9頁)在卷,再根 據監聽之錄音轉譯製作而成。被告賴欣仁陳坤南及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坤南部分:
㈠被告陳坤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審理時已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第380頁,第382頁), 核與證人石宗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以及共犯賴欣 仁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坤南)、台灣 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被告賴欣仁所留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65號、第2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 象均為被告陳坤南)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詳見附表一 、二),並扣有被告陳坤南所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賴欣仁所有之Benten牌白 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堪認被 告陳坤南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檢察官以被告陳坤南於附表一、二所為,均係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雖認



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坤南均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但公訴檢察官認 此部分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無非係以被告陳坤南在本案中代替被告賴欣仁出面與證 人石宗驊接洽確認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後,再 通知被告賴欣仁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得免費施 用毒品之利益,認被告陳坤南係扮演阻隔直接交易,掩飾賣 方之角色,應屬販賣方之成員,而與被告賴欣仁成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惟查:
1.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 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 ,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 ,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 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 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 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 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 ,難認特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 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 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 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 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 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 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 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 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 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 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 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 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案欲判斷被 告陳坤南於附表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是否與 被告賴欣仁間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除應探求 其主觀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 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 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且縱為幫助犯,



也可能獲得施以幫助之報酬。
2.經本院囑警將被告陳坤南與證人石宗驊於通訊監察期間其餘 通話製成譯文,可知證人石宗驊不僅在出車後發現漏帶覆蓋 網具時,會致電要求被告陳坤南幫忙帶出(參見本院卷二第 7頁107年2月13日下午1時15分55秒譯文),被告陳坤南也會 要求其順道處理客戶所要求之砂石(參見同上卷第43頁同年 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0秒譯文),證人石宗驊更會與被告陳 坤南相約上班,討論運送貨物之地點與數量(參見同上卷第 88頁同年3月5日上午7時10分43秒,同日上午9時50分59秒譯 文),甚至與被告陳坤南互相調借金錢(參見同上卷第77頁 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13分24秒譯文),互贈線上遊戲分數( 參見同上卷第77頁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35分41秒譯文),互 約一起吃飯(參見同上卷第31頁同年2月19日下午7時41分14 秒譯文),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向被告陳坤南拿取毒品,其亦 會先推辭婉拒,不會任意答應(參見同上卷第98至99頁107 年3月9日上午11時2分32秒譯文),此情均經證人石宗驊當 庭閱覽並說明譯文內容無誤,且其亦證稱與被告陳坤南相識 10餘年,除為同事外,亦是工作上朋友,會打電話叫被告陳 坤南起床上班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6至159頁,第164頁) ,足見證人石宗驊與被告陳坤南交誼深厚。
3.又證人石宗驊於偵訊時結證稱:與被告陳坤南為之前公司同 事,被告賴欣仁是被告陳坤南所介紹,因為跟被告陳坤南是 同事,所以每次交易都是透過被告陳坤南聯絡,然後去被告 賴欣仁家門口,被告賴欣仁再將毒品交給我,沒進過被告賴 欣仁家,也未曾跟被告賴欣仁說過話,因為被告陳坤南交代 不可以跟被告賴欣仁講話等語(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329 頁,第331頁,第334頁,第3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打電話與被 告陳坤南聯絡,告知欲購買之金額,確認時間、地點等,無 法直接與被告賴欣仁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可知證人石宗驊雖一致證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均需透過被告 陳坤南,無法直接與被告賴欣仁聯繫,且在交易過程中,與 被告賴欣仁互動極少且未曾對話,但同時指出購買毒品時, 係由其聯絡被告陳坤南,且曾與被告賴欣仁見過面。 4.再依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石宗驊 於同年3月3日上午11時29分24秒許(附表二編號1),先撥 入被告陳坤南電話告以:「你叫你朋友拿出來」,並稱:「 你說錢跟你算就好,看到我的車,丟進我的車就好」,隨即 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50秒許,撥入被告陳坤南行動電話, 詢問聯絡進度,並告知欲購買之金額(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再於同年3月14日上午9時31分18秒許(附表二編號3) ,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詢問:「你朋友起來了嗎?」,經被 告陳坤南回問,證人石宗驊即表明欲前往被告賴欣仁處,並 於同日上午9時32分53秒再致電被告陳坤南詢問聯繫進度( 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305至306頁);再於同年3月20日上 午9時59分13秒許(附表二編號4),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主 動詢問:「有辦法跟你朋友欠嗎?」(參見同上號卷第309 頁);於同年3月22日下午4時31分10秒許(附表二編號5) ,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要求:「打給你朋友,我等一下過去 。」(參見同上卷第311頁);於同年4月3日下午2時20分02 秒許(附表二編號6),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告知:「打給 你朋友,說我拿錢還他,還要拿2千。」(參見同上卷第314 頁);於同年4月11日上午9時51分49秒許(附表二編號7) ,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告知:「看他起來了沒有,我現金給 他。」、「你跟他說2千啦。」(參見同上卷第316頁);復 於同年5月7日中午12時07分01秒許(附表二編號9),撥打 被告陳坤南電話告知:「你問你朋友看怎樣?」、「打給你 朋友啦。」、「1千。」(參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多 次主動要求被告陳坤南代為購買毒品。且於同年3月5日上午 10時51分17秒(附表二編號2)接獲被告陳坤南來電告知欲 前往新義街時,即反問被告陳坤南:「是要去你朋友哪裡嘛 ?」,經被告陳坤南詢問之前積欠被告賴欣仁款項事宜,馬 上表明:「現在馬上給他噢~」,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22 秒許,被告陳坤南再度來電時,表明交易金額,並稱:「那 我過去好了,你叫他出來,我過去」(參見本院卷二卷第89 至90頁),在得知被告陳坤南即將前往被告賴欣仁住處附近 時,詢問被告陳坤南是否欲與被告賴欣仁見面,表明欲再購 毒。佐以證人石宗驊前開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證人石宗 驊於附表二所列犯罪事實中,除於附表二編號8係由被告陳 坤南主動開口詢問是否前往拿取毒品外,其餘各次均係由其 主動要求被告陳坤南代向被告賴欣仁購毒。
5.又被告賴欣仁因與證人石宗驊不熟,為免麻煩,故不欲與證 人石宗驊直接聯繫,業經被告賴欣仁於偵訊供述及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417頁,偵字7621號卷二 第90頁,本院卷二第168頁),核與被告陳坤南於偵訊時供 稱:被告賴欣仁說不想太多人認識他,所以沒有介紹證人石 宗驊跟他認識等語(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267頁),於審理 時供稱:當初有跟被告賴欣仁提過,是否將被告賴欣仁之聯 絡方式提供予證人石宗驊,但被告賴欣仁表示不想牽扯太多 人,於證人石宗驊需要毒品時,再由其聯繫即可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375頁)相符。足見被告賴欣仁本即拒絕證人石 宗驊直接與其聯絡。是以,證人石宗驊既無管道可直接與被 告賴欣仁聯繫,而僅可透過被告陳坤南居中聯絡,則其於附 表二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僅能委託被告陳 坤南代向被告賴欣仁轉達,故被告陳坤南為此而與證人石宗 驊確認是否交易,交易時間、地點,以及所欲購入之毒品價 格,核屬必然,尚難僅以此部分之事實,遽而認定被告陳坤 南為被告賴欣仁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手足。況被告賴欣仁於 偵訊時另供稱:「陳坤南是替石宗驊打電話跟我聯絡,電話 後,陳坤南會叫石宗驊在什麼時間到我家門口跟我拿」等語 (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第90頁),於審理時亦結證稱:「陳 坤南只有負責幫石宗驊聯絡我」、「都是石宗驊陳坤南幫 他聯絡」、「他(按即被告陳坤南)打電話給我都說是他同 事要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6.復佐以證人石宗驊向被告賴欣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分 撥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酬謝被告陳坤南乙節(參見偵字7620號 卷第303頁,偵字7621號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52頁證 人石宗驊證述;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6頁背面,聲羈更一字 第6號卷第25頁背面被告陳坤南供述)。可知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交易,其發動者均是證人石宗驊,因被告賴欣仁與證人 石宗驊不相識且無認識之意願,故由被告陳坤南協助聯繫, 填補信任關係,被告陳坤南所為僅係幫助證人石宗驊向被告 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幫助被告賴欣仁販賣毒品。 7.另就附表一部分,本次係證人石宗驊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 時43分0秒許(附表一),撥入被告陳坤南電話,與被告陳 坤南簡單商討客戶砂石問題後,向被告陳坤南稱:「你叫他 先去拿噢。」,於被告陳坤南反問:「拿甚麼?」時,回稱 :「拿甚麼~~」,被告陳坤南應允後,兩人再討論砂石事 宜後,被告陳坤南隨即詢問:「你要拿多少?」,證人石宗 驊答稱:「你又不出,還一直問,有也是1千而已啦。」,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可 知亦係證人石宗驊主動要求被告陳坤南代為購買毒品。佐以 證人石宗驊於偵訊時證稱本次有分給被告陳坤南所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約1/3之量(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336頁),所為 顯非向被告陳坤南購毒之舉措,以及前開所述被告陳坤南與 證人石宗驊間情誼與關係,堪認被告陳坤南供稱此次亦係代 證人石宗驊購毒(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亦非無據。 ㈢綜上,被告陳坤南辯稱於附表一、二中,均僅係幫助證人石 宗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據。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 會。本件被告陳坤南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證



石宗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賴欣仁部分:
㈠被告賴欣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附表 二至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宗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劉建昌賴承僑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南於警詢、偵訊、聲羈、聲羈 更、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賴承僑使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資料查詢(被告賴欣仁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續 字第165號、第2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均為被告陳坤南 )、107年度聲監字第233號、第35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 象均為被告賴欣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詳見附表二 至六),且扣有被告陳坤南所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賴欣仁所有,販賣所剩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 9公克)、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1包,以及用以聯絡毒品交易 之Benten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案,足認被告賴欣仁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劉建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並未曾向被告賴欣仁購 買海洛因,其向被告賴欣仁所購入者均為供自己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惟證人劉建 昌於107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曾與被告賴欣仁 聯繫毒品交易,辯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借用,不知該門號與 被告賴欣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參見偵字7621 號卷一第232至255頁),但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即就附表 四編號1至1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逐次向承辦員警說明其意 義,並表明均將購得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友人許商 龍(參見同上卷第214至231頁),嗣於同日偵訊中(參見同 上卷第430至439頁),除於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 ,向檢察官說明「我說『一個人、三個人半』,『一個人』 意思是指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三人半』就是海洛因 ,3,500元」外(參見同上卷第432頁),另就附表四編號11 部分,結證稱譯文記載「一個人」,應係指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指明其於第2次警詢時所稱該次交易證稱係以1,5 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入海洛因之謬誤。再檢察官就證人劉建 昌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將該等毒品交



予友人許商龍之行為提起公訴,證人劉建昌於該案中就其向 被告賴欣仁所購入並交付予許商龍者,確實包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乙節,亦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在案(參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5 頁)。加以許商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並於107年9月 1日間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有許商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參 見同上卷第237至248頁)。況證人劉建昌於本院翻異證詞之 後,被告賴欣仁仍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堪認 證人劉建昌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確曾向被告賴欣仁 購買海洛因,且於附表四編號11之時間、地點,所購買者應 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㈢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賴 欣仁於警詢時供稱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作生活費用(參見 偵字7620號卷第157至158頁),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 本院法官供稱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 第19頁背面),足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被告賴欣仁於附表二、三、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石宗驊賴承僑、被告陳坤南,於附表四 所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建昌,於附 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坤南等 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坤南
1.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親自代購或 居間聯繫促成雙方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便利證人石宗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乃幫助證人石宗驊施用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坤南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認被告陳坤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變更法條之意旨(參見本院 卷二第180頁),使其為完整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二之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陳 坤南同時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檢察官認是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以上論罪與本院認定不符之部分,均有未洽,併予敘明。 被告陳坤南為幫助證人石宗驊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 坤南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證人石宗驊施用第 二級毒品合計10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陳坤南雖坦承犯行,且僅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83年10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4年10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之前, 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然其在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餘,僅為謀得免 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利,為證人石宗驊尋覓毒品供應者 並代購毒品,致使證人石宗驊深陷毒癮,嚴重影響證人石宗 驊生活,並助長毒品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戕害他人身 心,且其雖為幫助犯,但其所為使欠缺毒品來源之施用者, 無法戒斷吸毒慣行,惡性較深陷毒癮之正犯本身,反應受較 重之責難,故不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暨斟酌其自述國中畢 業,已婚,有子女,目前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賴欣仁
1.核被告賴欣仁就附表二、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賴欣仁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 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 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欣仁於附表六中4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陳坤南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賴欣仁 就附表六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3.被告賴欣仁就附表二之9次,附表三之4次,附表五之1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之4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4.被告賴欣仁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蕭顯豊,檢警因 而查獲蕭顯豊,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 0061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蕭顯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5頁,第333至344頁), 是其所為犯行,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5.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欣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賴欣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 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2度減刑 後,被告賴欣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上,以及1年2月以上,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令人心 生憫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人就此所請 ,為無理由。
6.爰審酌被告賴欣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厲 查緝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 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 亦有負面影響,竟為從中牟利而販售予證人石宗驊賴承僑劉建昌陳坤南,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坤南 施用,危害性不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 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經從事消防安全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六「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 ,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000號鑑 定書在卷(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第82頁),核屬違禁物,且 為被告賴欣仁販賣所剩餘(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其包裝袋各1 個,於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Benten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及葡萄糖1包,均為被告賴欣仁所有,葡萄糖為稀釋海 洛因之用,行動電話則為其聯絡毒品交易使用,業經被告賴 欣仁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均為供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使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葡萄糖為稀釋海洛因所剩餘,亦於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 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陳坤南所有,亦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工具,並經被告陳坤 南於警詢及審理時所陳明(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1頁,本院 卷二第36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賴欣仁就附表二至五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價,雖未經扣案,但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坤南因幫助證人石宗驊施用而獲取之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㈥至扣案被告賴欣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 4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2個、分裝袋2包、帳冊1張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支(0000000000號)、ACER廠牌手機1 支(無SIM卡)及HTC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等物,被告賴 欣仁於審理時供稱或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 連性(參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坤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員林大道員林簡易庭對面,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石宗驊。因認被告陳坤南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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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