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14號
CHDM,107,訴,1114,201907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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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壬豪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振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787、6129、6434、7200、87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丑○○、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二、丑○○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處罰金 之刑,應執行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丑○○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 25日前某日時許,取得詹皓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及在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後, 即以該2 帳戶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洗錢帳戶,適有卯○○於 106 年9 月25日遭詐欺集團以友人借款詐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而匯入詹皓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丑○ ○將其中4 萬9,948 元轉帳進入詹皓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之後再由丑○○提領一空(流程如附圖一【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圖十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所在。
二、丑○○於實施上開犯行後,認有利可圖,遂與乙○○於106 年11月初至12月14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基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發起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牟利之犯



罪組織,並陸續召募癸○○、庚○○(癸○○、庚○○涉犯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羅健彰(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等人參與該組織,其中乙○○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 或其他有意販售帳戶之人士取得聯繫,再親自或轉介丑○○ 指示其他成員進行後續收取帳戶、與詐欺集團進一步接洽配 合以進行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宜;癸○○、庚○○等人則承 丑○○或乙○○之命,提供、收取洗錢帳戶、持卡提領或轉 帳洗錢所得之贓款;另羅健彰負責四處蒐集洗錢帳戶並在金 融機構設定網路轉帳功能後交予丑○○運用。丑○○、乙○ ○於取得相關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洗錢犯行:(一)丑○○、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丑○○提供其所取得李溪鍠(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洗錢帳戶。嗣 寅○○○於106 年12月14日遭詐欺集團以親戚借款名義詐 欺20萬元,而匯入李溪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其後丑○○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15萬元轉入癸○○之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丑○○再指示 癸○○持提款卡提領後轉交給丑○○,丑○○於同日又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5 萬元轉入戊○○(涉犯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所使用其不知情之母李秀蘭在台中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再由戊○○承乙○○之 命自李秀蘭上開帳戶內領出其中1 萬6,000 元,於106 年 12月15日將其中1 萬5,000 元送往臺中大甲火車站當面交 給乙○○,另依乙○○指示將1 萬5,000 元轉帳至楊蕙如 之帳戶,戊○○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2 萬元(流程如附圖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十三】)。
(二)丑○○、羅健彰、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並與 午○○、申○○、許家禎(午○○、申○○涉犯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家禎涉犯部分,亦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 訴字第124 號審理中)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健彰於106 年11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上某間統一超商,向 辰○○(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並設定網路轉 帳後,羅健彰再轉交給丑○○作為與詐欺集團配合之洗錢 帳戶。又己○○(己○○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覓得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申○○後,己○○即居中 牽線使申○○與羅健彰、午○○認識,嗣羅健彰及午○○ 便於107 年1 月2 日向申○○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並同時陪同申○○ 至臺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設定該帳戶之網路轉 帳功能後,羅健彰再轉交給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使 用。嗣丙○○於107 年1 月2 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人借 款之名義詐欺16萬元,而匯入辰○○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車手蘇宥縈(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提領12萬元,丑○○並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將 其中3 萬元轉入林晉永(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判決確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又 將另外的9,900 元轉入丑○○事先所取得之許家禎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再將其中9,80 0 元轉帳進入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丑○ ○再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500 元及進行網路刷卡消費扣款 300 元(流程如附圖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二】)。(三)丑○○、乙○○、庚○○(庚○○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機房成員又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並 與午○○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先於107 年1 月4 日以假檢警詐欺手法對亥○○詐欺成功,並指派車手張曨 升(張曨升涉犯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自亥 ○○手上取得亥○○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 )及其姐巳○○○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存摺及提款卡,張曨升再自該2 人之帳戶內領取該 2 人所有之金額共14萬8,000 元之現金後,該機房成員再 依丑○○指示,指派張曨升先於同日將3 萬元詐欺所得存 入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內,丑○○隨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2 萬9,900 元轉入辛○○(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丑○○再親自提領3 萬8,000 元(含2 萬9,90 0 元之詐欺所得);該機房成員又指派張曨升於同日將另 外的6 萬元交給庚○○,庚○○則承乙○○之指示前往接 款後,將屬於自己參與犯罪之報酬3 萬元收歸己用,另將 3 萬元存入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後再匯款至乙○○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乙○○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流程如附圖四【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圖十一】)。
(四)丑○○復與羅健彰、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羅健彰於106 年12月18日陪同子○○(所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至銀行設 定網路轉帳功能後,羅健彰再將該2 帳戶之網路轉帳之帳 號、密碼轉告丑○○作為洗錢帳戶。此外,羅健彰並於10 7 年1 月24日前某日時許取得與渠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馮正年(涉 犯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0 號 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轉交給丑○○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下 列犯行之詐欺、洗錢帳戶:
1.丁○○於107 年1 月24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戚借款之 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馮正年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之後丑○○即將其中14萬9,900 元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入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立刻又將其中14 萬9,800 元以網路轉帳轉入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丑○○再指示癸○○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ATM 提領現 金14萬9,000 元(流程如附圖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 九】)。
2.未○○○於107 年2 月2 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人借款 之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馮正年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丑○○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9 萬9,980 元轉帳入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立刻 轉帳9 萬9,958 元進入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丑○ ○再指示癸○○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ATM 提領現金9 萬 9,000 元(流程如附圖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三】) 。
3.地○○於107 年2 月2 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朋友借款之 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馮正年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其中12萬元由詐欺集團機房所指派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提領,其後丑○○即將餘款5 萬 9,900 元及2 萬元詐欺所得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與渠等 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犯意聯絡之許家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子○○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將許家禎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5 萬9,800 元進入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子 ○○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1 萬9,900 元進入癸○○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丑○○再指示癸○○持提款卡至臺 中市各ATM 分別自辛○○及癸○○本人之帳戶內提領現 金共7 萬9,000 元(流程如附圖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圖四】)。
(五)丑○○另與魏正傑(綽號MASTAL或Cheng-Chieh Wei 或BR OOK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詐欺取財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7 日至18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將其所掌控之呂威(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交給魏正 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使用,嗣魏正傑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
1.魏正傑於107 年2 月14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交 談之方式,向天○○佯稱有意販售二手IPHONE手機,致 天○○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2 分許匯 款4,000 元至呂威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 魏正傑提領一空(流程如附圖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 七】)。
2.魏正傑於107 年2 月18日前某時許,以在架設於網際網 路上之臉書網站上公然佯稱預販售籃球衣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35 分許,匯款1,250 元至呂威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旋遭魏正傑提領一空(流程如附圖九【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圖六】)。
3.魏正傑於107 年2 月19日前某時許,以在架設於網際網 路上之PTT 網站上公然佯稱預販售顯示卡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酉○○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11 分許,匯款8,500 元至呂威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旋遭丑○○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8,450 元轉帳至 子○○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立刻又轉帳8,430 元至辛 ○○上開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丑○○再親自持提款卡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提領現金 8,000 元(流程如附圖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五】) 。
4.魏正傑於107 年2 月19日前某時許,以在架設於網際網 路上之PTT 網站上公然佯稱預販售顯示卡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戌○○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 ,匯款8,000 元至呂威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戌○○所匯入之金額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流程如附圖 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八】)。
(六)丑○○、乙○○、庚○○、癸○○、魏正傑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並與胡 聖祥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07 年1 月至3 月7 日前此 段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出面聯繫胡聖祥(另案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再由庚○○出面取得胡聖祥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及提款卡,庚○○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寄給癸○○接 收後,癸○○再轉交給丑○○使用,丑○○則將該帳戶存 摺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魏正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使 用;嗣魏正傑於107 年3 月7 日前某時許,以在架設於網 際網路上之PTT 網站上公然佯稱欲販售隨身碟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壬○○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7 日匯款1, 500 元至胡聖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由丑○○ 指示癸○○將該帳戶內之2,000 元(含上述詐欺所得1,50 0 元)提領出來,癸○○再將其中1,900 元存入辛○○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即由丑○○領取使用(流程 如附圖十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十】)。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丑○ ○、乙○○及2 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46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乙○○就前揭洗錢、詐欺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應僅係參與該集團, 而非發起人,被告乙○○乃係依照被告丑○○之指示請庚 ○○向張曨升拿取現金,被告丑○○還可以親自要求張曨 升匯款入其所掌握之午○○帳戶,從客觀情狀來看,被告



丑○○才是發起、指揮和操縱集團之人等語。被告丑○○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從整體狀況來看,聯繫庚○○並將庚 ○○加入集團之人並非被告丑○○,應該不存在被告丑○ ○發起犯罪組織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前揭洗錢、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 、庚○○、辰○○、申○○、午○○、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44至46頁、第273 至274 頁、第28 0 頁至281 頁反面、C 卷第50頁及反面、、E 卷第74至75 頁、第150 頁及反面、第152 至153 頁、F 卷第12至20頁 、第142 至143 頁、第152 頁至155 頁、第208 至209 頁 、G2卷第50至60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94至96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未○○○、地○○、酉○○ 、甲○○、天○○、戌○○、丁○○、壬○○、亥○○、 巳○○○、卯○○、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C 卷第 12頁及反面、G 卷第43至46頁、G3卷第8 至9 頁、第14頁 及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3至34頁、第56至57頁 、第66頁及反面、第73至74頁、第79頁及反面、第84頁及 反面、第90至91頁、E 卷第116 頁及反面、第117 頁及反 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2 人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堪 認定。
(三)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集團中擔任找簿子和收 簿子的角色,收到簿子後,再到借錢網找需要簿子的詐 騙集團,被告丑○○負責操作網路銀行,丑○○、申○ ○、午○○、羅健彰張矓升、庚○○、馮正年呂威 、子○○、胡聖祥,丑○○、羅健彰張矓升、子○○ 等人是我在FB借錢網認識的,胡聖祥我是透過高雄的「 陳俊元」認識,我有跟胡聖祥講明要收他的帳戶來詐騙 使用,他同意後,丑○○叫庚○○去收胡聖祥的簿子; 張矓升也是我先在借錢網認識,然後我就把張矓升拉給 被告丑○○,一開始指揮張矓升去收簿、提款及自存贓 款的「陳光耀」是被告丑○○,後來在107 年1 月4 日 的「陳光耀」才是我親自和張矓升講,我並且用LINE與 被告庚○○通話,叫庚○○去跟張矓升領6 萬元,之後 各分3 萬元等語(見E 卷第41至45頁)。又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我去借錢網找收簿子的人,被告丑○○提 供簿子,簿子最後交給詐欺集團,一旦被害人的錢被詐 欺集團騙到這些薄子,被告丑○○就會透過網路轉帳、



電話語音轉帳的方式,把錢轉走。如果是我找的薄子的 人,就跟我對半分,如果是別人找的薄子,我就沒分等 語(見D 卷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供稱: 我在犯罪組織中擔任仲介的角色,我負責去臉書找收簿 子的人,因為我不太會說話,所以我找被告丑○○去講 ,臉書上有人說要收簿子,我就會把對方的LINE給被告 丑○○,由被告丑○○與對方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0 至13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平常是 用電話和被告丑○○聯絡,我是負責去收簿子,我會把 需要簿子的詐欺集團的資訊給被告丑○○,被告丑○○ 負責去和其他詐欺集團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至26 8 頁)。
2.被告丑○○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供稱:我跟被告乙○○在 電話聊天時有講到要一起做,被告乙○○就說這樣可以 ,他可以幫忙找簿子,我們兩個就合謀做,癸○○和庚 ○○都是被告乙○○在網路上找的人,帳戶有時候是被 告乙○○叫庚○○去收或叫他們用寄的,詐欺集團的機 房有些是被告乙○○介紹的,聯絡機房是我負責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6 年11 、12月開始加入「阿壬」的犯罪集團,當時是被告乙○ ○介紹我和「阿壬」認識的,我是在網路上和被告乙○ ○認識,我在集團裡面是負責收存摺和寄存摺,我曾在 107 年時將把胡聖祥的存摺寄給「阿壬」,我也有見過 張矓升,是被告乙○○叫我去跟張曨升拿6 萬元,我拿 了其中3 萬元,另外3 萬元我存入帳戶後,再將這3 萬 元匯到被告乙○○給我的另外2 個帳戶等語(見F 卷第 142 至14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和被告 丑○○、乙○○接觸,平時是被告丑○○發命令給我, 叫我去收簿子,被告乙○○也有叫我去收簿子,也有1 次是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會加入該犯罪集團是先與被告乙○○接 觸,當時被告乙○○叫我向張曨升拿6 萬元,後來被告 乙○○就介紹我跟被告丑○○聯絡去幫忙收簿子,之後 丑○○就下指令要我去收寄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 7 至281 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 識被告乙○○與丑○○,我曾跟被告乙○○約在大甲車 站見面,被告丑○○曾經去我家,被告乙○○曾在106 年12月時要我提供我母親帳戶供其匯款5 萬元,後來被



告乙○○要我轉帳1 萬5,000 元給他阿姨,另外我又依 被告乙○○之指示領了1 萬5,000 元給被告乙○○(實 際領1 萬6,000 元,其中1,000 元拿去加油)等語(見 F 卷第208 至209 頁)。
5.互核上開被告乙○○、丑○○之供述及證人庚○○、戊 ○○之證詞可知,被告乙○○與丑○○乃係於106 年11 、12月間之某日時許,共同謀議要以從事收取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於被告2 人謀議完成後,即由被告乙 ○○、丑○○分別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並取得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外,被告乙○ ○於網路上覓得有意取得帳戶使用之人(即詐欺集團之 機房成員)後,即由被告丑○○負責接洽,嗣被告2 人 再將先前所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被告丑○○並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由被告2 人所掌握之其他 帳戶,再親自或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就此,被 告2 人不僅事前謀議,並且各自去取得帳戶作為洗錢使 用,甚至覓得同案被告庚○○等人加入,且均曾對於庚 ○○、戊○○等人下達指令,以促使洗錢行為之實現, 足認被告2 人對於該犯罪集團之發起、指揮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該犯罪集團之發起人無疑。被告2 人雖均指稱對方才是集團之發起人,然被告2 人既對於 該集團之發起、指揮具有事前謀議及事後之行為分擔, 堪認屬共同發起,被告2 人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嗣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 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等所為發起、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2 人於107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已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是 被告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被告丑○○、乙○○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 2 人招募癸○○、庚○○及羅健彰等人加入犯罪組織, 及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均 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各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俱應從一重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處斷。
3.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被告丑○○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被告丑○○、乙○○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2 人各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5.就犯罪事實二(四)1 、2 、3 所示犯行,被告丑○○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各 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就犯罪事實二(五)1 所示犯行,被告丑○○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7.就犯罪事實二(五)2 、3 所示犯行,被告丑○○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各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俱應從一重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8.就犯罪事實二(五)4 所示犯行,被告丑○○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未 遂罪。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9.就犯罪事實二(六)所示犯行,被告丑○○、乙○○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2 人各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乙○○之行為應構 成同條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乙○○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見



本院卷三第450 頁、第494 頁),已無礙於被告乙○○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丑○○、乙○○之前揭犯行,均漏未論 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39 條之4 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本院判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 洗錢罪具有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2 人可能 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50 頁、第494 頁), 已足確保被告2 人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 併為審理。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爲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 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 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丑○○、乙○○就發起犯罪組織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爲共同正犯;被告丑○○、乙○○並 就下表所示之犯行與所示之同案或另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犯罪事實│ 被告 │ 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 │ │之同案或另案被告 │
├────┼────┼────┼───────────┤
│二(一)│丑○○、│加重詐欺│癸○○、戊○○、真實姓│
│ │乙○○ │、洗錢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成年成員 │
├────┼────┼────┼───────────┤
│二(二)│丑○○ │加重詐欺│羅健彰、辰○○、真實姓│
│ │ │、洗錢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成年成員 │
│ │ ├────┼───────────┤
│ │ │洗錢 │午○○、申○○、許家禎│
├────┼────┼────┼───────────┤
│二(三)│丑○○、│加重詐欺│庚○○、張曨升、真實姓│
│ │乙○○ │、洗錢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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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