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65號
CHDM,107,簡,2165,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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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睿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睿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睿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41分許,騎乘其胞兄施義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 0 號前迴轉往北行駛一小段後停車,並步行穿越沿海路4 段 846 號走道後,行至沿海路4 段790 巷12弄16號,徒手竊取 黃卉姍所有、晾曬在該址騎樓之背心3 件、內衣3 件及內褲 4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 場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黃卉姍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31日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卉姍、證人即承辦警員李俊賢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被告行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路線圖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又錄影畫面中行竊者使用之系爭機車確係被 告施睿科所騎乘,業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施義澤於警詢時指 證明確(參偵查卷第10頁背面),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參(參偵查卷第29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實施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罪」 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查上述 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



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歹念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前述物品,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第一次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已坦承不諱,且賠償 告訴人損失;另參以被告有輕度之慢性精神障礙(參偵查卷 第3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已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 緩刑2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 敘明。
六、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賠償告訴人6 千元,並於調解成立時 當場給付完,已逾被告就犯罪而取得相當於4000元之物品價 值,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相告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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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