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75號
CHDM,107,易,27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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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葉亮(原名:蕭葉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葉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高葉亮(原名:蕭葉亮,民國108年4月15日變更登記從母姓 )前因在林儀芳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鑰匙店消費,致累積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9元,其 遂於104年3月3日,前往上開鑰匙店與林儀芳商議如何清償 ,並要求簽發本票,林儀芳乃至該店後方倉庫拿取空白本票 。詎高葉亮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鑰匙店辦公桌之抽屜後,竊取其內 由林儀芳所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二、高葉亮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 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均無 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儀芳署押之情形),致各該特 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高葉亮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 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7至、至號所示之 財物、提供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勞務、免除如附表編 號、號所示之債務,高葉亮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不法利益(總計刷卡金額為35,191元,不包含如附表編號 3號所示由店員退款予高葉亮之593元,詳如附表編號3號 之說明)。
三、嗣林儀芳於105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收到花旗銀行詢問是 否分期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簡訊通知後,始悉系爭信用卡 遭竊取及盜刷,經報警處理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儀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高葉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1 8頁至第12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104年3月3日在告訴人林儀芳鑰匙店拿 取系爭信用卡,嗣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系爭信用卡



刷卡消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犯行,並辯稱:是 因要協商貨款糾紛時,將伊的自然人憑證、信用卡取出置於 鑰匙店桌上,欲請告訴人使用讀卡機讀取伊的欠稅資料、信 用卡餘額,以證明伊的經濟狀況。但伊後來將桌上的信用卡 收起來時,可能不小心將告訴人的信用卡一起誤收至伊的包 包裡,伊沒有去開告訴人的抽屜。如伊真要盜刷告訴人信用 卡,何須迄至105年5月20日始刷卡消費,又何須提供伊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予特約商店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偵緝卷第1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信用卡,嗣並持往如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花旗銀行出帳並通知告訴人應繳納 信用卡帳款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如前述),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38頁,偵緝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7頁)、證人即特約商店負責人董有榮(附表編號1號)、 店員邱子翎(附表編號號)、陳俊宏(附表編號號)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 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偵緝卷第127頁),並有花旗 銀行傳真予告訴人之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現金回饋白 金卡月結單、花旗銀行106年10月13日(106)政查字第000006 72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34 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2日23時許,看到花 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分期簡訊通知,發現有異,乃撥打電話 至花旗銀行客服中心詢問,花旗銀行遂傳真1張消費明細 表予伊查閱,總計遭盜刷35,784元,伊乃於翌日打電話至 明細表上第1筆105年5月20日消費紀錄之全威汽車修配廠 詢問,老闆表示與女性客戶因修車發生消費糾紛,有請國 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伊再致電國光派出所詢問當時狀 況,始知該名女性客戶姓蕭,伊就回想起104年3月3日被 告因前後在伊店裡配鑰匙欠款3,959元,並要求簽本票, 伊就去後方倉庫拿本票,出來時就看到被告坐在伊辦公桌 ,伊當時感覺不太對勁,現在回想起來,被告可能就是此 時趁伊去倉庫時竊取。該張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是新申請的,伊開卡後便放置在伊辦公桌抽屜 ,抽屜沒有上鎖,辦公桌就只有伊和伊先生在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顧客,被告曾請伊幫忙配



鑰匙。伊有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只有這張卡片沒有附 卡,伊把信用卡放在鑰匙店的辦公桌抽屜。伊於105年6月 2日晚上11時許,收到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伊 去找才發現信用卡不見了。伊根據消費明細內容去尋文臺 中大里全威汽車修配廠,修配廠老闆跟伊說有1名女性客 戶跟他們有消費糾紛,還請警方到場處理,該女子原本付 不出錢,隔天那名女子再去修配廠就拿伊被偷的信用卡出 來刷,伊問警員,警員說該名女子姓蕭,伊才回想起被告 104年3月3日曾在伊那邊配過鑰匙,因而欠款3,959元,且 因無法支付,要求開本票,伊去倉庫拿空白本票出來後, 發現被告坐在伊的辦公桌,所以伊猜被告可能趁伊拿本票 時,偷拿伊的信用卡,伊信用卡背面沒有簽名。伊去翻店 裡的本票紀錄才知道日期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偵 緝卷第129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收到花旗銀行通知分期付 刷卡費的簡訊,才發現信用卡異常,因伊沒有使用該張信 用卡,伊開卡後有簽名,並將該信用卡放在店面一樓辦公 桌的抽屜,抽屜沒有上鎖。伊打電話去花旗銀行詢問盜刷 的店家,伊第一個打到修車廠,老闆跟伊說,被告牽車結 帳時發生糾紛,至派出所報案後,看到被告的名字,且有 形容被告的長相、言行舉止,所以伊才知道是被告,伊也 有打電話到派出所求證。被告是伊鑰匙店的客人,有來打 鑰匙、買鑰匙圈,因此陸續累計欠款到3,959元,伊只有 這一次讓客人欠款簽本票。伊店裡都是現金交易,沒有讀 卡機。被告盜刷的金額有還給花旗銀行,也有清償積欠伊 的3,9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⒋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間之 過程、細節,均能詳為描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若非親 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業經具結,堪予採信。反之,告訴人應無將信用卡隨 意放置在人來人往經商處所之辦公桌上,而憑添信用卡遭 竊進而盜刷之理。又被告並未持有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一情 ,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 (107)政查字第000006974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頁),並無將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誤認係自身持有 信用卡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不僅有違常情,且與客觀 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另被告雖又辯以如其真欲盜刷,當 不致書立其任負責人之公司統一編號一詞,然被告確有竊 取告訴人信用卡,且知悉系爭信用卡並非己有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況且,正因特約商店店員無法立即自被告



所書立之統一編號,判斷被告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或同意使 用信用卡之人,致誤認並同意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被 告應係利用此點盜刷系爭信用卡甚明,是被告此揭所辯, 仍無解於其上開罪責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 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5、7至、、、 號及編號號中關於購買手機、配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6、號及編 號號中關於通話費、違約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特約商店 實為加油站,此觀如附表編號號證據欄所示之簽帳單,其 旁蓋有「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彰化加油站」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即可得知,而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亦為 加油站,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如附表編號、 號所示之消費即為購買油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 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號中關於通話費、違約金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證人邱子翎於警詢時業 已明確證述7筆交易中前4筆是通話費及違約金一節(見偵卷



第73頁),則被告就此4筆交易所詐得者係不法利益,而非 財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亦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3筆刷卡消費,係持系爭信用 卡,於相同之特約商店內盜刷,且盜刷時間、地點密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就如附表編號號中關於通話費、違約金部分(即①至 ④所示之4筆刷卡消費)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就如附表編 號號中關於購買手機、配件部分(即⑤至⑦所示之3筆刷 卡消費)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 各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就如附表編號號部分,被告係於證人邱子翎告知須將先前 欠款繳清始得申辦新門號後,而接續刷卡支付積欠之通話費 、違約金,再刷卡消費購買手機及配件,則此部分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 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其財產 價值較高部分(屬詐欺得利犯行之前4筆交易合計金額為11, 469元;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後3筆交易合計金額則為1,640元 ),論以詐欺得利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利用告訴人疏於防範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繼 又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 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損害,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業已全數清償盜刷之消費款項(見偵緝卷第129頁反面及本 院卷第117頁告訴人之陳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主動賠償告訴人8,000元以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種 種不便(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5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其父務農及銷售農產品、須扶養 年邁雙親及2名就學中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犯行量處拘役40日及所犯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 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而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緩刑要件,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 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系爭信用卡,業 經花旗銀行停用並換發新卡予告訴人,故已喪失刷卡消費之 功能,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所詐得之財物及不 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被告既已全數清償盜刷之消費款項,此如前述,則告訴 人、特約商店、花旗銀行並無損失,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 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基於詐欺犯│特約商店 │詐欺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意而為之刷│ │ │ │ │
│ │ │卡金額 │ │ │ │ │
├──┼──────────┼─────┼───────┼────────────────┼─────────────┼────────┤
│ 1 │①105年5月20日10時13│①9,800元 │臺中市大里區東│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3筆消費之簽帳單特約 │高葉亮犯詐欺得利│
│ │ 分許 │②3,300元 │興路81號之「全│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商店存根聯各1張(見偵卷 │罪,處拘役伍拾玖│
│ │②105年5月20日10時16│③600元 │威汽車修護廠」│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左列│ 第68頁) │日,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 │ │各筆金額,用以支付車輛維修及其他│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③105年5月20日10時23│ │ │費用,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負│ 有限公司爭議帳款處理小組│算壹日。 │
│ │ 分許 │ │ │責人董有榮陷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 出具之爭議帳款處理通知書│ │
│ │ │ │ │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 及其附件(見偵卷第75頁至│ │




│ │ │ │ │接續刷卡消費支付前開費用(高葉亮│ 第76頁) │ │
│ │ │ │ │雖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書立「00000000」,然並未偽造│ │ │
│ │ │ │ │林儀芳之署押,而無偽造表示一定用│ │ │
│ │ │ │ │意之私文書),高葉亮因此詐得左列│ │ │
│ │ │ │ │特約商店所提供車輛維修勞務服務之│ │ │
│ │ │ │ │不法利益。 │ │ │
├──┼──────────┼─────┼───────┼────────────────┼─────────────┼────────┤
│ 2 │105年5月21日14時11分│1,218元 │臺中市大里區德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許 │ │芳南路251號之 │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42頁) │罪,處拘役貳拾伍│
│ │ │ │「德芳加油站股│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加油│ │日,如易科罰金,│
│ │ │ │份有限公司」 │,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 │算壹日。 │
│ │ │ │ │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 │ │
│ │ │ │ │油品費用(免簽名),高葉亮因此詐│ │ │
│ │ │ │ │得左列金額之油品。 │ │ │
├──┼──────────┼─────┼───────┼────────────────┼─────────────┼────────┤
│ 3 │105年5月24日20時34分│407元 │臺中市太平區永│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許 │ │豐路357號之「 │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43頁) │罪,處拘役拾日,│
│ │ │ │彰化百貨十九甲│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購物│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店」 │,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 │日。 │
│ │ │ │ │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 │ │
│ │ │ │ │商品價款407元(免簽名),然該店 │ │ │
│ │ │ │ │員不慎誤刷為1,000元,且不知如何 │ │ │
│ │ │ │ │操作機器刷退,故另行退款593元現 │ │ │
│ │ │ │ │金予高葉亮高葉亮因此詐得407元 │ │ │
│ │ │ │ │之商品(高葉亮雖亦取得593元之現 │ │ │
│ │ │ │ │金,然此係店員刷卡有誤所致,非出│ │ │
│ │ │ │ │於高葉亮之詐欺犯意,是前揭現金或│ │ │
│ │ │ │ │屬不當得利,然仍無法認定係高葉亮│ │ │
│ │ │ │ │之詐欺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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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25日20時56分│200元 │臺中市大里區新│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許 │ │仁路71之38號之│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46頁) │罪,處拘役拾日,│
│ │ │ │「立新加油站」│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加油│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 │日。 │
│ │ │ │ │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 │ │
│ │ │ │ │油品費用(免簽名),高葉亮因此詐│ │ │




│ │ │ │ │得左列金額之油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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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26日1時6分許│223元 │臺中市南區復興│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 │ │路1段170號之「│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45頁) │罪,處拘役拾日,│
│ │ │ │台灣楓康超市大│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購物│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慶店」 │,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 │日。 │
│ │ │ │ │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 │ │
│ │ │ │ │商品價款(高葉亮雖在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書立「276740│ │ │
│ │ │ │ │78」,然並未偽造林儀芳之署押,而│ │ │
│ │ │ │ │無偽造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高│ │ │
│ │ │ │ │葉亮因此詐得左列金額之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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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26日6時45分 │1,200元 │臺中市大里區東│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得利│
│ │許 │ │榮路483號之「 │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44頁) │罪,處拘役貳拾伍│
│ │ │ │仁愛醫療財團法│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左列│ │日,如易科罰金,│
│ │ │ │人大里院區」 │金額,用以支付醫療服務費用,致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櫃臺人員陷於│ │算壹日。 │
│ │ │ │ │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信│ │ │
│ │ │ │ │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前│ │ │
│ │ │ │ │開費用(免簽名),高葉亮因此詐得│ │ │
│ │ │ │ │左列特約商店所提供醫療勞務服務之│ │ │
│ │ │ │ │不法利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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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26日18時38分│2,500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許 │ │央路44巷35號之│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47頁)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聖霖餐飲股份│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購買│ │,如易科罰金,以│
│ │ │ │有限公司」 │禮券,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員陷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 │壹日。 │
│ │ │ │ │系爭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 │
│ │ │ │ │支付禮券價款(高葉亮雖在簽帳單特│ │ │
│ │ │ │ │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書立「27│ │ │
│ │ │ │ │674078」,然並未偽造林儀芳之署押│ │ │
│ │ │ │ │,而無偽造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 │ │
│ │ │ │ │,高葉亮因此詐得左列金額之禮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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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5月27日9時42分 │500元 │彰化縣彰化市大│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許 │ │埔路221號之「 │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50頁) │罪,處拘役拾伍日│
│ │ │ │統一精工股份有│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加油│ │,如易科罰金,以│
│ │ │ │限公司彰化站」│,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 │壹日。 │
│ │ │ │ │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 │ │
│ │ │ │ │油品費用(免簽名),高葉亮因此詐│ │ │
│ │ │ │ │得左列金額之油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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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5月27日15時8分 │5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許 │ │馬路3段735號之│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49頁) │罪,處拘役伍日,│
│ │ │ │「永勝加油站」│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加油│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 │日。 │
│ │ │ │ │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 │ │
│ │ │ │ │油品費用(免簽名),高葉亮因此詐│ │ │
│ │ │ │ │得左列金額之油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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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5月27日16時20分│130元 │臺中市大里區新│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許 │ │仁路71之38號之│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48頁) │罪,處拘役拾日,│
│ │ │ │「立新加油站」│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加油│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 │日。 │
│ │ │ │ │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 │ │
│ │ │ │ │油品費用(免簽名),高葉亮因此詐│ │ │
│ │ │ │ │得左列金額之油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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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5月30日22時44分│100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許 │ │山路1段66號之 │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87頁) │罪,處拘役拾日,│
│ │ │ │「山隆通運彰化│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加油│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站」 │,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 │日。 │
│ │ │ │ │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 │ │
│ │ │ │ │油品費用(免簽名),高葉亮因此詐│ │ │
│ │ │ │ │得左列金額之油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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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5月31日12時42分│600元 │臺中市南區復興│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得利│
│ │許 │ │路1段279之1號 │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89頁) │罪,處拘役拾伍日│
│ │ │ │之「台灣大哥大│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左列│ │,如易科罰金,以│
│ │ │ │股份有限公司復│金額,用以支付應繳納之電信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興大慶營業處」│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壹日。 │




│ │ │ │ │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信│ │ │
│ │ │ │ │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前│ │ │
│ │ │ │ │開電信費用(免簽名),高葉亮因此│ │ │
│ │ │ │ │詐得免除支付前開電信費用之不法利│ │ │
│ │ │ │ │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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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5月31日14時13分│771元 │臺中市烏日區中│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許 │ │山路3段422號之│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90頁) │罪,處拘役拾伍日│
│ │ │ │「鯨世界國際股│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加油│ │,如易科罰金,以│
│ │ │ │份有限公司成二│,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站」 │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 │壹日。 │
│ │ │ │ │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 │ │
│ │ │ │ │油品費用(高葉亮雖在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書立「276740│ │ │
│ │ │ │ │78」,然並未偽造林儀芳之署押,而│ │ │
│ │ │ │ │無偽造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高│ │ │
│ │ │ │ │葉亮因此詐得左列金額之油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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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5月31日17時45分│93元 │彰化縣彰化市大│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許 │ │埔路221號之「 │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1張(見偵卷第57頁) │罪,處拘役伍日,│
│ │ │ │統一精工股份有│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加油│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限公司彰化站」│,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 │日。 │
│ │ │ │ │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支付│ │ │
│ │ │ │ │油品費用(高葉亮雖在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書立「276740│ │ │
│ │ │ │ │78」,然並未偽造林儀芳之署押,而│ │ │
│ │ │ │ │無偽造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高│ │ │
│ │ │ │ │葉亮因此詐得左列金額之油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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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05年6月1日10時28 │①972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高葉亮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特約商店│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得利│
│ │ 分許 │②1,224元 │正路2段7號1樓 │,查詢積欠之電信費用並表示欲申辦│ 聯7張之翻拍照片(見偵卷 │罪,處拘役伍拾玖│
│ │②105年6月1日10時30 │③5,000元 │之「亞太電信股│新門號,該店店員邱子翎查詢後,告│ 第12頁至第14頁) │日,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④4,273元 │份有限公司彰化│知其先前積欠2筆通話費、2筆違約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③105年6月1日10時46 │⑤990元 │中正店」 │,須繳清欠款,始得再申請門號。高│ │算壹日。 │
│ │ 分許 │⑥300元 │ │葉亮乃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有權使用│ │ │
│ │④105年6月1日10時47 │⑦350元 │ │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左列所示金額│ │ │
│ │ 分許 │ │ │,用以支付應繳納之電信費用,以及│ │ │
│ │⑤105年6月1日11時32 │ │ │申辦新門號搭配購買hTC廠牌之手機 │ │ │
│ │ 分許 │ │ │、配件,致使不知情之邱子翎陷於錯│ │ │




│ │⑥105年6月1日11時38 │ │ │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 │ │
│ │ 分許 │ │ │卡之人,而同意其接續刷卡消費支付│ │ │
│ │⑦105年6月1日11時39 │ │ │前開費用(高葉亮雖在左列第③、④│ │ │
│ │ 分許 │ │ │筆交易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 │ │
│ │ │ │ │人簽名欄書立「00000000」,然並未│ │ │
│ │ │ │ │偽造林儀芳之署押,而無偽造表示一│ │ │
│ │ │ │ │定用意之私文書。其餘交易為免簽名│ │ │
│ │ │ │ │),高葉亮因此詐得免除支付前開電│ │ │
│ │ │ │ │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以及詐得前開手機│ │ │
│ │ │ │ │、配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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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6月1日15時58分 │390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高葉亮於左列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①左列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高葉亮犯詐欺取財│
│ │許 │ │山路1段216號之│左列特約商店,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 聯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罪,處拘役拾日,│
│ │ │ │「侑昇五金超市│有權使用人,而表示欲刷卡消費購買│ 影本各1張(見偵卷第5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噴漆1罐、拜矽寶2個、電木插座3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PP板冷氣封膜1個及LED手電筒1支 │ │日。 │
│ │ │ │ │,致使不知情之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陳│ │ │
│ │ │ │ │俊宏陷於錯誤,誤認高葉亮係有權使│ │ │
│ │ │ │ │用系爭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 │ │
│ │ │ │ │費支付前開商品價款(高葉亮雖在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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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彰化加油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