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亦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 22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乙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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