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2號
PTDV,108,醫,2,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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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張惠雅 
被   告 戴順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張千進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張家偉(下稱張家偉)之母。緣張家偉於民國10 5 年12月25日因車禍送至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英醫院)急診,到院時間依醫療紀錄單記載為105 年12月 25日2 時50分許,被告張千進戴順德(下分稱張千進、戴 順德)為輔英醫院急診室醫師。張家偉送入急診室時,輔英 醫院竟僅為腦部電腦斷層及胸部放射線檢查,而無進一步積 極之醫療處置,逕放置診間觀察。然當時張家偉已受有腹部 鈍傷致內臟出血,而急診室醫生戴順德張千進僅診斷張家 偉受有頭部胸部挫傷、手腳多處挫傷、右踝部撕裂傷及意識 昏睡等病徵,給予藥物注射之處置,並將張家偉放置診間觀 察,致張家偉延誤醫療時機而因多處內臟出血引起低血溶性 休克死亡。準此,張千進戴順德之行為顯不合於一般醫療 人員之注意義務,因疏未注意而錯失診療時機,自有過失。 輔英醫院為戴順德張千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所受損害如下:




⒈撫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3萬1,648 元 伊為張家偉之母,自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伊於張家偉 死亡時為65歲,平均餘命為21.73 年,伊有3 名子女(即張 家偉、張姿潔張家駿)且無配偶,撫養義務人共3 人,故 依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8,891 元計算,得一 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為113 萬1,648 元【計算式:75,564×14.61606764 + (75,564×0.73789954)×(15.10387251 -14.61606764 )=113 萬1,6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伊辛苦將張家偉拉拔成人,然於張家偉正值青春年華之時期 即因被告等人醫療疏失喪失生命,伊悲痛莫名,衡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及伊所受之精神痛苦,依法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⒊其上,伊所受損害共計為163 萬1,648 元,本件僅請求110 萬元。
㈢、綜上,張千進戴順德因過失不法侵害張家偉之生命,自應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失。又輔英醫院為張千 進、戴順德之僱用人,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 與張千進戴順德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張家偉經119 人員送至輔英醫院時,意識昏迷,血壓降低, 全身多處挫傷。戴順德診視後,懷疑張家偉頭部外傷、胸及 腹部鈍傷,給予靜脈輸液、抽血檢驗、縫合傷口及止痛,亦 安排胸部X 光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胸部X 光檢查結果 無發現異常,亦無內臟出血之情況。嗣後張家偉主訴腹痛, 雖腹部柔軟,醫師仍安排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惟張家 偉仍有躁動,甚至拉扯移除靜脈注射之裝置,而無法配合腹 部斷層掃瞄檢查,以評估手術治療之適應症,且生命徵象穩 定,而於急診持續觀察,足見戴順德張千進所為均符合醫 療常規,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何原告所指之醫療過失 ,故被告等對原告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又原告另就本件相同事實對張千進戴順德提起業務過失致 死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作出107 年度醫偵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原 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駁回再議處分,堪認張千進戴順德



確無醫療疏失無誤。
㈢、綜上,被告醫療團隊本於救人的天職,伊醫療過程均符合當 前醫療常規,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指之醫療過 失,被告自無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之子張家偉於105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 鎮○○路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前,因酒駕撞擊該 處護欄,造成內臟出血而送往輔英醫院急救,到院時間為同 日2 時50分,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因受有胸腹鈍傷併 多處器官內出血,續發低血溶性休克而致死。戴順德為張家 偉送醫急救之值班醫師,張千進則為同日凌晨4 時10分後之 接班醫師,其等均受僱於輔英醫院。原告認戴順德等2 人急 救張家偉之過程有疏失,對戴順德等2 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7 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9 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6 頁)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戴順德張千進因疏未注意而錯失診療時機, ,而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張家偉死亡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於前述急救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㈡若為肯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被 告戴順德張千進應否與輔英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㈠、被告於急救過程所為醫療行為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 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 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 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 ⒉經查,張家偉至輔英醫院急診室時,進行胸部X 光檢查,該 檢查結果未見異狀、無內臟出血情況,且張家偉至急診室時 ,昏迷指數為6 分,血壓89/52mmHg ,心跳113 次/ 分,呼 吸20次/ 分,胸部、下背部、四肢有多處擦挫傷,由戴順德 診視後,懷疑張家偉頭部外傷、胸及腹部鈍傷,給予靜脈輸 液、抽血檢驗、縫合傷口及止痛,亦安排胸部X 光及頭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嗣張家偉主訴腹痛,雖腹部柔軟,戴順德張千進仍安排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惟張家偉仍有躁 動,甚至拉扯移除靜脈注射之裝置,故未能執行上開影像學 檢查。是依前揭檢查結果未見異狀、無內臟出血情況,自無 是否已達需緊急進行引流或其他手術之問題,另戴順德、張 千進後續仍有安排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惟因張家偉不 斷持續躁動,甚至拉扯移除靜脈注射之裝置,致未能執行上 開影像學檢查,亦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基上,張千進、戴 順德無從查知張家偉內臟何處有出血之情形,且已為其安排 影像檢查,因張家偉不配合而未能執行,實難認張千進、戴 順德未對張家偉施以手術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 失。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綜合審酌張家偉之前開 病歷等所有相關卷證,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 意見,亦與本院上開所為之審認結果相符,有衛生福利部 107 年5 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822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106212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戴順德張千進未發現張家偉內臟出血,未積極治療,導致張家偉 死亡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10 萬元等語,並提出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全國歷年平均餘命為據,惟被告施 行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而無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是 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㈢、基上,本院綜合審認前開張家偉之病歷紀錄等資料及兩造之 陳述等相關證據,並斟酌本院於審理醫療糾紛事件職務上所 知悉事項等各節,難認張千進戴順德就本件醫療處置有何 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 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再審究戴順德張千進應否與輔英



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千進戴順德就本件醫療處 置有何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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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