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5號
PTDV,108,選,5,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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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莊玲如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方仁川 
      鄒均鑫 
被   告 尤利智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尤利智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 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2 選區之候選人,107 年11月 24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 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於該次選舉,與 第三人李木連、尤董桂娥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賄選行 為:
㈠被告與李木連為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8 、9 時許 ,與李木連相約於屏東縣車城鄉「田中央」地區附近,將新 台幣(下同)20,000元賄款交付李木連,叮囑李木連以一票 1,000 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支持尤利智李木連 收下該20,000元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 年11月17日17時許,至第三人林千金(涉犯投票受賄 罪,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福安路3 之8 號住處,交付2,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林千金,囑其代為轉交 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廖昭德,並約定其2 人均於選舉投票 時支持尤利智林千金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 受之,並允以支持尤利智。惟嗣後尚未將其中1,000 元轉交 廖昭德即遭查獲。
⒉於107 年11月17日17時許,至第三人宋美珍(涉犯投票受賄 罪,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 號住處,交付5,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宋美珍,囑其代為轉交



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許希禮、宋淑貴、郭財鑫及郭春豐, 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智宋美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尤利智。惟嗣後 尚未將其中4,000 元轉交許希禮、宋淑貴、郭財鑫及郭春豐 等人即遭查獲。
⒊於107 年11月18日14時許,至第三人林玉琴(涉犯投票受賄 罪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 號住處,交付5,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林玉琴,囑其代為轉 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黃山河廖淑芬莊虹瑤廖秋暇 (其中莊虹瑤廖淑芬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等人,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智,林 玉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 尤利智林玉琴另於同日16時許,至廖淑芬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租屋處,將1,000 元轉交給廖淑芬,約定廖淑 芬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智廖淑芬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尤利智;另於翌日(19日 )18時許,電聯莊虹瑤林玉琴上開住處,交付1,000 元給 莊虹瑤,約定莊虹瑤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智莊虹瑤則基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尤利智 。其餘應交付給廖秋暇之1,000 元尚未交付、另交付給黃山 河之1,000 元則未告知係賄款。另李木連則將發放後剩餘之 8,000 元連同選舉權人名冊交還尤利智,而遭查獲。 ㈡被告與董尤桂娥(另簽分偵辦,經屏檢檢察官以108 年選偵 字第49號追加起訴)係親戚關係,被告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17時23分前某時許,至 董尤桂娥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將4,000 元賄款交付董尤桂娥,約定董尤桂娥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 智,董尤桂娥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並允以支持尤利智尤利智另與董尤桂娥共同基於向有選舉 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尤利智另外交付6,000 元給 董尤桂娥,囑董尤桂娥以一票1,000 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 無證據證明董尤桂娥嗣後確已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㈢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賄選行為,原告為檢 察官,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 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關 於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之行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 月30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公告(本院卷第21至25 頁),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卷審閱無誤。 ㈠被告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 選舉第二選區之候選人,107 年11月24日開票後,經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 告被告當選。
㈡依據扣案之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 至179 頁)顯示扣案之 現金是第三人林千金之新台幣2,000 元(1 千元現鈔共2 張 ),宋美珍是5,000 元(1 千元現鈔共5 張)、第三人林玉 琴3,000 元(1 千元現鈔共3 張)、廖淑芬莊虹瑤各1,00 0元(1 千元現鈔均各1 張),共計12,000元。 ㈢收受現金之林千金宋美珍林玉琴廖淑芬莊虹瑤均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選 偵字第139 號、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車城鄉民代表選舉 第2 選區候選人(已當選),而李木連係被告之友人,二人 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107 年11月16日8 、9 時許,與李木連相約於屏東縣車城鄉 「田中央」地區附近,將二萬元賄款交付李木連,囑李木連 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支持被告,李木 連收下該二萬元後,為以下之行為,被告是否因與李木連共 同為以下之行為而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61、139 、22 1 號起訴書)?
李木連於107 年11月17日17時許,至林千金(涉犯投票受賄 罪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 住處,交付2,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林千金,囑其代為轉交戶 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廖昭德,並約定其2 人均於選舉投票時 支持被告,林千金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並允以支持被告。惟嗣後尚未將其中1,000 元轉交廖昭德 即遭查獲。
李木連於107 年11月17日17時許,至宋美珍(涉犯投票受賄 罪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 住處,交付5,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宋美珍,囑其代為轉交戶 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許希禮、宋淑貴、郭財鑫及郭春豐,並 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宋美珍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惟嗣後尚未將



其中4,000 元轉交許希禮、宋淑貴、郭財鑫及郭春豐等人即 遭查獲。
李木連於107 年11月18日14時許,至林玉琴(涉犯投票受賄 罪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 號住處,交付5,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林玉琴,囑其代為轉 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黃山河廖淑芬莊虹瑤廖秋暇 (其中莊虹瑤廖淑芬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等人,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林玉 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 告。林玉琴另於同日16時許,至廖淑芬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租屋處,將1,000 元轉交給廖淑芬,約定廖淑芬於 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廖淑芬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另於翌日(19日)18時許 ,電聯莊虹瑤林玉琴上開住處,交付1,000 元給莊虹瑤, 約定莊虹瑤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莊虹瑤則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其餘應交付 給廖秋暇之1,000 元尚未交付、另交付給黃山河之1,000 元 則未告知係賄款。另李木連則將發放後剩餘之8,000 元連同 選舉權人名冊交還被告,而遭查獲。
㈡被告與第三人董尤桂娥(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49 號追加起訴)係親戚關係,被告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17時23分前之某時許,至董尤 桂娥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將4,000 元賄 款交付董尤桂娥,約定董尤桂娥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董 尤桂娥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 支持被告。被告另與董尤桂娥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另外交付6,000 元給董尤桂娥,囑 董尤桂娥以一票1,000 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惟董尤桂娥嗣 後尚未向有投票權人買票即遭查獲,現由屏檢檢察官以觸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權人受賄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 項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嫌而追訴(無證據證 明董尤桂娥嗣後確已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車城鄉民代 表選舉第2 選區已當選之候選人,而李木連是被告之友人, 二人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07 年11月16日8 、9 時許,與李木連相約於屏東縣車 城鄉「田中央」地區附近,將二萬元賄款交付李木連,囑李 木連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支持被告, 李木連收下該二萬元後,為以下之行為,已經被告承認在卷



,其與李木連共同為後述之行為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已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 偵字第61、139 、22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選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李木連共同犯前揭法第99條 第1 項交付賄賂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9 至216 頁),並為以下各收受賄賂款之第三人林千金宋美珍林玉琴等人陳述明確如下述,被告確有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堪以認定。 ⒈李木連於107 年11月17日17時許,至林千金(涉犯投票受賄 罪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選偵字第139 、221 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 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住處,交付2,000 元給有 投票權之林千金,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廖昭 德,並約定其等2 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林千金應允而 收受之,惟尚未將其中1,000 元轉交廖昭德,有林千金陳稱 :李木連有來伊家交給伊現金二千元,其中一張是要給伊兒 子廖昭德的,伊有答應投給被告並收下現金,但還沒轉交給 廖昭德錢等語,有107 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其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63 頁、第171 頁 )。
李木連於107 年11月17日17時許,至宋美珍(涉犯投票受賄 罪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選偵字第139 、221 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 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住處,交付5,000 元給有 投票權之宋美珍,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許希 禮、宋淑貴、郭財鑫及郭春豐,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 支持被告,宋美珍應允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惟尚未 將其中4,000 元轉交許希禮、宋淑貴、郭財鑫及郭春豐等人 ,有宋美珍陳稱:李木連是伊鄰居,有來找伊交給伊5 千元 現金,並要伊轉交給其先生許希禮、姐姐宋淑貴、其姐姐二 位兒子郭財鑫、郭春豐,但還沒轉交給他們四人等語,有10 7 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其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63 頁、第173 頁)。 ⒊李木連於107 年11月18日14時許,至林玉琴(涉犯投票受賄 罪部分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選偵字第139 、2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交付5,000 元 給有投票權之林玉琴,囑其代為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 黃山河廖淑芬莊虹瑤廖秋暇(其中莊虹瑤廖淑芬涉 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選偵字



第139 、2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 第181 至183 頁)等人,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 告,林玉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 以支持被告。林玉琴另於同日16時許,至廖淑芬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租屋處,將1,000 元轉交給廖淑芬,約定 廖淑芬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廖淑芬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另於翌日(19日 )18時許,電聯莊虹瑤林玉琴上開住處,交付1,000 元給 莊虹瑤,約定莊虹瑤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莊虹瑤則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被告。其 餘應交付給廖秋暇之1,000 元尚未交付、另交付給黃山河之 1,000 元則未告知係賄款。另李木連將發放後剩餘之8,000 元連同選舉權人名冊交還被告,有林玉琴陳稱:李木連來她 家找伊,交給5 千元,要伊轉交給伊先生黃山河、朋友廖淑 芬、莊虹瑤廖秋暇等人,錢已經交給黃山河廖淑芬、莊 虹瑤三人,廖秋暇的部分還沒轉交,交給先生黃山河時沒有 告訴他是賄選金,交給廖淑芬莊虹瑤等人時有說是被告的 賄選金等語,有107 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其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63 頁、第175 頁 );廖淑芬也陳稱:林玉琴有給她一千元,有聽他說但不清 楚是何人的賄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7 頁、第177 頁);莊虹瑤陳稱:林玉琴有交給她一千元說要支持被告的 錢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9 頁、第179 頁)。 ㈡被告與第三人董尤桂娥(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49 號追加起訴)係親戚關係,被告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17時23分前之某時許,至董尤 桂娥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將4,000 元賄 款交付董尤桂娥,約定董尤桂娥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董 尤桂娥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 支持被告。被告另與董尤桂娥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另外交付6,000 元給董尤桂娥,囑 董尤桂娥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惟董尤桂娥嗣後 尚未向有投票權人買票即遭查獲,現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權人受賄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嫌而追訴(無證 據證明董尤桂娥嗣後確已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自 己陳稱:給董桂娥1 萬元,4 千元給她本人,6 千元是要她 幫忙賄選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七、承上,被告確實與李木連共同涉犯交付前揭⒈至⒊之林千金宋美珍林玉琴林玉琴代為轉交給廖淑芬莊虹瑤等人



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即林千金宋美珍林玉琴等人 分別收受賄款後尚未轉交另外第三人廖昭德、許希禮、宋淑 貴、郭財鑫及郭春豐廖秋暇之部分),以及與董桂娥共同 有預備行賄之行為,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行為。」,亦即法條規定是被告有犯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行為時,檢察官依法得自公告日起30 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告涉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已經認定如上,而原告自公告當選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 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並經證明被告確實犯有 該罪名,原告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第99條第1 項賄選行為為由,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被 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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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