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31號
原 告 鍾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車牧勒薩以‧拉勒格安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 候選人,該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開票結果 ,伊得票2,383 票,被告得票2,767 票,由被告獲勝,經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 00號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於登記參選前之107 年6 月間, 透過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村長陳清能,邀請該村之鄰長在 屏東縣三地門鄉「日月美食房」聚餐,並於餐敘間當眾表示 欲贈送三地村14名鄰長(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每人 1 件背心及1 頂帽子,請求其等於日後選舉時支持被告,並 於事隔約1 個多月後,囑其助理王建國及其表嫂即三地村第 1 鄰鄰長白菊美,分送每名鄰長實際價值新台幣(下同)60 0 元之背心1 件及帽子1 頂(均繡有鄰長之姓名,背心並繡 有鄰長字樣) 。被告又於競選期間,以每票新台幣(下同) 1 千元之代價,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聘僱之臨時人員石婕 妤及其家人買票(石婕妤及其母石美玉、女石昕、弟石楊啟 偉、弟媳邱歆黠共5 名有投票權之人,均設籍屏東縣三地門 鄉三地村中正路2 段87巷4 號),並以當選後續聘石婕妤擔 任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臨時人員之不正利益,與石婕妤期約 ,請求石婕妤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有上開該當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伊得於法定30 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07 年11 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車 牧勒薩以‧拉勒格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107 年6 月間在「日月美食房」之聚餐,乃屏東 縣三地門鄉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以下簡稱三地門營造協會 )所發起並出資,致贈三地村14名鄰長之背心及帽子,亦係
三地門營造協會出資購買所贈,伊當時係縣議員,有意參選 鄉長,且因與三地門營造協會之人員熟識,方出席該次餐會 ,並代為處理分送背心及帽子之事宜。上開贈送三地村14名 鄰長之背心及帽子並非賄選之賄賂,招待各鄰長之聚餐亦非 賄選之不正利益,伊尤無用之以為賄選之犯意,難謂該當於 賄選之罪名,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伊為 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確定。又伊並不曾以金錢向石婕妤或其家人買票,石 婕妤續聘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之臨時人員,必須參加 108 年1 月間所舉辦之甄選,該甄選由鄉公所秘書及單位主 管擔任口試之面試人員,依其等之評分決定錄取與否,並非 鄉長所得操縱或單獨決定,伊既不可能亦不曾以承諾續聘為 鄉公所之臨時人員,與石婕妤期約而為賄選。鄭秀惠、蘇弈 霏、呂珍珍均屬傳聞證人,其等所為證詞,既有瑕疵又缺乏 佐證,自不得據以認定伊果有原告所指向石婕妤或其家人賄 選之行為。原告以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賄選行為為由,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該選 舉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開票結果,原告得票2,383 票,被告得票2,767 票,業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 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以 被告有賄選之行為為由,於107 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 所定之30日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計票查詢網頁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堪信 為實在。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 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 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 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 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
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 (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 ,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 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 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 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 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 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 以被告所涉賄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應先予說明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鄰長賄 選之行為?㈡被告有無向石婕妤或其家人賄選之行為?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村長陳清能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 於107 年6 、7 月間,有約三地村鄰長到「日月美食房」用 餐,是被告拜託伊邀約,要他門支持被告選三地門鄉鄉長, 應該有2 桌,席間他要大家幫忙他選鄉長等語(見警卷第87 至97頁)。被告之助理王建國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7 年 6 、7 月間伊有載被告到「日月美食房」,陳清能有去,青 山村部落主席理事長藍美雄也有到場,擺設有2 桌。當時被 告要伊詢問三地村鄰長們的尺寸,被告要送背心及帽子給各 鄰長,伊當時統計9 位鄰長的尺寸大小。被告還有贈送背心 、帽子給安坡村、賽嘉村的鄰長,三地村伊拿給白菊美,賽 嘉村伊拿給被告之妹藍怡珍,安坡村伊拿給某地方人士,由 他們去發送給各鄰長。伊不知帽子及背心是何人拿到服務處 ,伊發送時是說協會贊助送的,「日月美食房」聚餐費用是 某個協會贊助,伊發送背心、帽子,並未提及是被告贈送, 請求他們在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7至75 頁)。藍美雄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7 年4 至7 月間,伊 有到「日月美食房」,是去做原住民政令宣導,共有伊及三 地村鄰長、被告約10人,係伊訂位的,用餐費用大概1 萬多 ,亦係伊去結清的。有向荃順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紫色背心, 係伊叫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的執行長統計購買等語(見偵字 第174 號卷,未編頁次)。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部落營造 協會執行長阿茹娃伊.盧拉嘎旦呢於於刑案警詢中,陳稱: 107 年間到「日月美食房」用餐,會長(藍美雄)有去,他 們是去做原住民政令宣導,這件計畫書是伊寫的,所以伊清 楚他門去的用意,宣導對象是三地(門)村的部落村民,費 用係藍美雄在現場先結清後,再拿收據回來給伊核銷。有向
荃順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紫色背心,伊記得係30多件(警方提 示資料為39件),都發給鄰長了等語(見偵字第174 號卷, 未編頁次)。又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為舉辦 「107 年原住族福利政策座談會」活動,曾檢陳實施計畫書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副本併送被告(時任屏東縣縣議員 ),有該協會107 年4 月1 日屏三原造字第01070040010 號 函可稽(見警卷第63頁)。參互以觀,107 年6 月間在「日 月美食房」與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之鄰長餐敘(依王建國 所述至少有5 名鄰長未到場),並致贈各鄰長背心及帽子, 應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所舉辦活動之內容 ,被告因當時具有縣議員之身分,且與該協會有所往來甚或 關係密切,方透過村長陳清能代為邀請三地村之鄰長參與餐 敘,並透選其助理王建國登記尺寸及發送背心、帽子。被告 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 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43 條之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意思,收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3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不過係代為邀請參 加餐敘及代為發送背心、帽子,尚難認為其有行賄之意思, 亦難認為上開背心、帽子及餐敘係賄選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且檢察官就此亦已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 185 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74 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第205 頁所附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告 主張此部分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㈡、證人鄭秀惠於本院證稱:石婕妤說她想要在鄉公所繼續工作 ,並且說被告有答應她如果投票支持被告,就可以繼續留在 鄉公所工作。伊有問她有沒有拿錢,她用右手食指比了一下 ,什麼意思伊沒有問她,伊的理解是被告向石婕妤買票1,00 0 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證人蘇弈霏於本院證 稱:石婕妤是於107 年12月初,在幼兒園伊之辦公室講的, 石婕妤說被告在競選期間向她家買票,有交付現金,請求投 票支持他,並承諾如果被告當選會繼續聘僱石婕妤,伊認為 石婕妤是以很認真的態度講的,不像是開玩笑;證人呂珍診 亦於本院證稱:鄭秀惠跟伊說石婕妤有說被告以一票1,000 元的代價向她的家人買票,鄭秀惠是在鄉公所一樓服務台跟 伊講的,時間是在107 年12月某天將近中午的時候各云云(
見本院卷第64、65頁及第71頁)。惟證人石婕妤及其女石昕 、母石美玉到場於本院作證,均證稱被告並無向其等買票或 賄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173 至179 頁)。按所 謂傳聞證人乃指未親身經歷,僅間接轉述他人所見所聞之供 述者,傳聞證人即使親自出庭,其所為之供述,仍屬傳聞證 據。民事訴訟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與直接證 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相較,其證據價值原則上應屬較低, 必須有其他佐證,方得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本件之情 形,石婕妤如在刑事訴訟程序自白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尚且須有佐證(補強證據),方得認定 其果有該犯罪事實,倘謂其在訴訟程序外所為之自白,反不 須佐證,即可採用其自白而認定為真實,顯有不妥。則傳聞 證人鄭秀惠、蘇弈霏、呂珍診所為之證言,自亦須有其他佐 證,方得採用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本件既無其他佐證 ,自不得依據傳聞證人鄭秀惠、蘇弈霏、呂珍診之證詞,逕 認被告果有向石婕妤或其家人賄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 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車牧勒薩以‧拉勒格安之當選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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