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號
PTDV,108,訴,63,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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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簡進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洪茂原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岳父,被告經營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久田電機公司),擔任負責人,多次向伊借款,伊 分別於民國96年5 月25日以及104 年10月23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250 萬元到久田電機公司的帳戶。另外, 女兒簡麗芳亦分別於98年9 月2 日以及99年4 月1 日轉交現 金40萬元、30萬元給被告,總共貸與被告420 萬元,借款未 定返還期限,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簡麗芳久田電機公司的股東,負責公司財務, 原告應簡麗芳之請求,匯款給公司,乃出於協助其女兒的事 業,所為之贈與,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不曾收到簡麗芳轉 交的現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毋須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96年5 月25日及104 年10月23日匯款100 萬元、 250 萬元到久田電機公司的帳戶。
㈡被告為原告之女兒簡麗芳的配偶,被告與簡麗芳目前由本院 107 年度婚字第183 號離婚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數額若干?茲論述 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夫妻感情失和,被告曾語出:「 反正以後我有我自己的打算,欠妳爸的錢;就算我出去做牛 做馬我一定會還」,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承認有欠錢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意指公司甲存不 足5 萬元,即將跳票,簡麗芳向娘家借來5 萬元周轉,事後 簡麗芳從公司帳戶自行領走5 萬元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帳 戶明細等件為據(見卷第117 至119 頁),果爾,欠錢數額 只有5 萬元,金額不大,何須要做牛做馬償還?且據證人簡 麗芳證稱:婚後的事業重心就是久田電機公司,伊負責公司 的行政及會計,被告則負責外面業務,有時候接到的業務是 有可能賠錢的,夫妻倆自己的錢以及公司的錢都用公司的帳 戶在支付,被告的興趣是重機,經常挪用公司的錢去買重機 ,發生財務危機時,被告如果無法解決,就會叫伊去跟父親 、姑姑借錢。夫妻倆曾經一起回家去講,後來被告說沒有臉 去借,就叫伊自己去。伊向原告借了很多次,第1 次是96年 的時候借了100 萬元,104 年借了250 萬元,另外還有1 筆 40萬跟1 筆50萬元,時間已不記得,有還了20萬元。96年借 的100 萬元及104 年借的250 萬元因為太大筆,沒有辦法還 ,被告說父親不缺這筆錢,後來在LINE對話提到做牛做馬一 定會還,就是公司快要倒了,承認欠父親錢,以後有錢再還 ,那時被告有外遇對象幾乎不在家,跟他聯絡是因為開出去 的票到期了,總共差18萬元,乙存的帳戶還有錢,甲存的帳 戶則差5 萬元,要被告盡快補錢進去,跟向父親借的錢沒有 關係。欠姑姑的錢則在夫妻分居之前已經還完,最後一筆在 105 年5 月28日還了70萬元,伊寧可欠父親也不可以欠姑姑 這個錢等語(見卷第125 至131 頁),可見久田電機公司為 夫妻倆之事業重心,簡麗芳久田電機公司之財務危機,出 面為其夫開口向娘家求援,若非所欠數額不小,被告何必強 調以後有錢再還?被告辯稱其承認欠錢之真意為5 萬元云云 ,不足採信。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妹簡素雲證述:曾經聽原告 講過被告向他借錢,第1 次被告夫妻來找伊借了100 萬元, 後來有還,又叫簡麗芳來借錢,陸陸續續借了大約700 、80 0 萬元,都有還錢了等語(見卷第168 頁),足以佐證簡麗 芳前開證述公司經營困難,向其父與姑姑求援之情節為真, 被告辯稱原告匯款給久田電機公司為贈與云云,亦不足採信 。則以被告為久田電機公司之董事,簡麗芳為公司股東,有 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卷第155 至157 頁),久 田電機公司為夫妻倆事業重心,簡麗芳因公司財務危機,出 面為其夫開口向娘家求援,若非關心女兒的事業,原告匯款



總共350 萬元,數額龐大,焉有援助公司,而不直接交給簡 麗芳?被告並且承認欠錢,將來做牛做馬一定會還,足堪認 原告匯款之目的為借貸,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 屬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 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71 條前段均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貸與被告420 萬元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與簡麗芳 共同經營公司,事業成敗,夫妻倆同受影響,簡麗芳出面向 娘家求援,原告匯款350 萬元的對象為公司,貸與目的是讓 公司持續經營,扶持女兒的事業,並非只有被告受有援助, 簡麗芳對外籌錢,努力還錢,強調寧可欠父親也不可以欠姑 姑,已足認簡麗芳同為借款人。其次,原告雖主張其託簡麗 芳分別於98年9 月2 日以及99年4 月1 日轉交現金40萬元、 30萬元給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再查,簡麗芳前開證 述夫妻倆自己的錢以及公司的錢都用公司的帳戶在支付之情 節明確,足見夫妻倆不區分公司或個人花費,均使用公司帳 戶在支付,則縱然簡麗芳有轉交現金,即不足以證明為被告 之舉債,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貸與被告現金70萬元云云,並無 可採。因此,原告匯款350 萬元之目的為借貸,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簡麗芳同為借款人,則消費借貸為可分之債, 被告與簡麗芳負有同一債務(350 萬元),別無證據證明其 等有約定分擔額,依上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數額即為17 5 萬元(3,500,000 ×1/ 2=1,750,000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償還義務為175 萬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之翌 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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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