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8號
PTDV,108,訴,41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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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蘇欽彬 

      董哲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履瑞 
被   告 何嘉昌 

      何雅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哲廷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欽彬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嘉昌何雅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第三人何淵泉於民國8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 地號面積15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5 分之116 ,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何淵泉於99年11月 2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何嘉昌何雅惠繼承前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9頁),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最高限 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何嘉昌何雅惠分得之部分。又本件 被告何嘉昌何雅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甲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哲廷取得,將編號乙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欽彬取得,將編號丙部分面積112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何嘉昌何雅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維持共 有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
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側有同段612 、612-3 、613 、614-2 、614 地 號土地,除其中612 地號土地為原告董哲廷所有(其上並有 原告董哲廷所有木造房屋1 間)、612-3 地號土地為蘇欽彬 所有(其上亦有蘇欽彬所有房屋一間),其餘部分均為他人 之土地所環繞,未臨道路,但可經由前揭北側同段612 、61 2-3 、613 、614-2 、614 地號土地通往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路,目前系爭土地上有蘇欽彬所有面積約5 坪大之未保存登 記木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 號) ,另有鐵皮搭建房屋一間(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00號),現有人居住,所有人不明,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業



據原告董哲廷蘇欽彬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 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第165 頁)。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 土地之北側鄰地同段612 、612-3 地號土地各為原告董哲廷蘇欽彬所有、到場原告之陳述,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各筆土 地均形狀方正,且原告董哲廷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61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蘇欽彬受 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612-3 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均有利於土地之使用效益,其等亦可經由其 等所有上開土地對外通往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對外交通尚 稱便利,暨本院將該方案送達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無異議 等情,因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已斟酌系爭 土地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見,尚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蘇欽彬 │310分之39 │310分之39 │
├──┼──────┼───────┼────────┤
│2 │董哲廷 │310分之39 │310分之39 │
├──┼──────┼───────┼────────┤
│3 │何嘉昌 │155分之58 │155分之58 │
├──┼──────┼───────┼────────┤
│4 │何雅惠 │155分之58 │155分之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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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