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4號
PTDV,108,訴,414,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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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徐蔡束霞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楊老  
      楊金葉(即郭洺睿之承當訴訟人)

      楊文火 
      李進添 
      李清波 
      李金木 
      李金進 
      李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楊老楊金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0六八‧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六‧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七六‧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0七四‧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四0‧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楊老楊金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除被告楊金葉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三五‧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六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六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三一三‧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火按應有部分三六四分之六五,被告李進添按應有部分三六四分之二三五,及被告李清波李金木李金進李金萬各按應有部分三六四分之十六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洺 睿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將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楊金葉,並於同年6 月24日訴 訟繫屬中,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211 頁),嗣經楊金葉聲請承當訴訟,業據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楊老郭洺睿同意在卷(見卷第207 頁、第213



頁、第219 頁),依上開規定,楊金葉即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被告郭洺睿因之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老楊金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3,068.35平方公尺土地,並與被告楊老楊文火李進添李清波李金木李金進李金萬共有同 段923 地號面積435.1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 【面積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 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楊老李清波楊金葉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9至37頁),自堪憑信。 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六、再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形狀類似梯形,北側臨產業道路, 現況種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卷第145 至155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39至43 頁),可見系爭土地形狀方整,所在交通便利。爰審酌原物 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業得被告 楊老李清波楊金葉之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 未表明分割方法,堪認其等亦無意見,因認其主張之分割方 法,尚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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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