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9號
PTDV,108,訴,19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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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洪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辛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春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惠珍(下稱洪惠珍),曾向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借款,迄未完全清償。聯信 銀行業於民國92年2月25日將其對洪惠珍之債權、擔保物權 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於97年5月16日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將上述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將將上開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名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洪惠珍 ,伊公司已為洪惠珍之債權人。詎洪惠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7 (下 稱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7年10月23日為第三人劉玉瑛(已 歿,其繼承人為被告辛玉梅,下稱辛玉梅)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近20年有餘,抵押權人均未行使 抵押權,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並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又縱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清償期為88年4 月21日,時效 亦已完成,而抵押權人未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行使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自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洪惠珍猶怠於行使 權利,伊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洪惠珍為時效抗辯。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代位洪惠珍辛春梅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 並不明確,實已影響伊公司上開債權受償之權利,致伊公司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公司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辛春 梅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洪惠珍部分:伊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因購屋、借款予友 人蔣淑惠遭倒帳等因素,致資金調度發生困難,遂請託友人 辛麗茹代為籌措資金,於85年7月起至87年7月間,每月均透 過辛麗茹,向辛麗茹之姊夫劉玉瑛借款10萬元,並另於86年 間再向劉玉瑛借款100 萬元,以清償欠款,累計借款達350 萬元後,於87年間因劉玉瑛擔心沒有保障,故要求伊設定系 爭抵押權,清償期屆至後伊仍無力清償,故僅於劉玉瑛過世 後,陸續以現金償還8 萬餘元予劉玉瑛之繼承人辛春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辛春梅部分:辛麗茹是伊妹,劉玉瑛為伊夫,因家中財政於 劉玉瑛生前均由劉玉瑛掌管,故伊對借款細節並不清楚,但 劉玉瑛過世前曾告知劉玉瑛共借款350萬元予洪惠珍,劉玉 瑛死後伊有不斷催促洪惠珍還款,故洪惠珍曾於101年4月29 日還款3萬元、嗣後又於102年1至3月間陸續以現金還款5萬 多元,迄今尚未還清,故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惠珍曾向聯信銀行借款,迄未完全清償,聯信銀行業於92 年2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 於97年5月1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將 將上開債權讓與名豐公司、名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洪惠珍,原告為洪惠 珍之債權人。
㈡、洪惠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劉玉瑛劉玉瑛於101年間死亡,系爭抵押權嗣由辛玉梅 繼承,並於101年12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㈢、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87年10月21日至88年4月21 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㈡、 原告請求辛春梅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於法 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1.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劉玉瑛洪惠珍間有借貸關係,累計借款共350萬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板橋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 金額共計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證人辛麗茹之證詞 為證,依證人辛麗茹於本院證稱:伊與洪惠珍為朋友,並曾 一同經營花店、房地產等事業,於76年間洪惠珍購屋並辦理 貸款,伊為連帶保證人,嗣後於80幾年間洪惠珍因投資失利 ,資金出現缺口,無力清償貸款,伊因擔任房貸部分之連帶 保證人憂心遭牽連,故代洪惠珍向伊之姊夫劉玉瑛借款,但 僅口頭約定,未書立借據,除每月借款10萬元清償貸款外, 另曾向劉玉瑛借款10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其餘多以現金交付,迄至87年間累計借款達350萬元 ,因屆期後仍無力清償,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上開借款擔 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前揭辛麗茹之證詞核與被告 辛春梅洪惠珍於本院之陳述大致吻合,前揭所提出100萬 元匯款記錄部分,亦與辛麗茹之前揭證詞相符,足見證人辛 麗茹之證詞,堪信為真。又依證人辛麗茹之前揭證詞,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口頭約定,並未簽定書面借據,借 款中有部分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衡以借貸雙方係以何方式交 付金錢,本由其雙方依其等交易習慣自由約定即可,慣於使 用現金交易者,所在多有,故原告以此推認被告未能證明有 借款交付之事實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另衡諸劉玉瑛與辛麗 茹間有姻親關係,洪惠珍係透過辛麗茹劉玉瑛借款,劉玉 瑛基於與辛麗茹間之情誼,於調借款項時部分以現金交付, 故未書立借據,亦未逐筆記載,亦與常情無違。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堪認劉玉瑛洪惠珍間確有上開借款之事 實。
3.原告又主張:洪惠珍劉玉瑛借款何需透過辛麗茹,應可自 行與劉玉瑛聯繫借款即可,足見辛麗茹證稱之借款350萬元



為其向劉玉瑛所借款項,洪惠珍並非借款人云云,惟查:洪 惠珍與劉玉瑛本不相識,透過劉玉瑛之親戚辛麗茹劉玉瑛 借款並取款,尚難認有何背於常情之處,況倘如原告主張: 借款人為辛麗茹云云,洪惠珍辛麗茹僅為朋友關係,洪惠 珍本身經濟狀況又欠佳(目前尚積欠原告鉅款),洪惠珍何 必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辛麗茹所借款項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 有違,尚難認為可採。
4.原告另主張:抵押權人劉玉瑛、及其繼承人辛春梅取得抵押 權後,共計長達20餘年未行使抵押權,益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洪惠珍係透過辛麗茹向劉玉 瑛借款,洪惠珍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縱劉玉瑛及其 繼承人辛春梅均如證人辛麗茹所稱:憂心實行抵押權不僅需 另支出費用,系爭土地又將遭低價拍賣,以致無法取回全部 借款,故未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以此否認劉玉瑛洪惠珍間並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5.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但被告已就其主張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匯款記錄、證人辛麗茹之證詞等 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反觀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辛春梅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辛春梅並已繼承劉玉瑛之前 揭債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自無原告所指失所附麗而 無效之情形。故原告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 ,主張代位洪惠珍請求辛春梅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自屬無據。
2.至原告另主張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辛春梅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行使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洪惠珍怠於行使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洪惠珍為時效抗辯,請求辛春梅塗 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前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 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意旨、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 . 二、承認。. . . ,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承認,不限於明示, 即默示如一部清償、支付利息等亦屬之。至於由承認所生絕 對的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與由請求所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 力不同,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無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參照)。 ②劉玉瑛洪惠珍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85年至87年間已如 前述,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8年4 月21日,依前揭規定 ,劉玉瑛得請求洪惠珍清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88年4 月 21日起可行使,並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辛春梅於本 院陳稱:洪惠珍自101 年4 月29日起至102 年3 月止,陸續 清償8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辛麗茹於本 院證稱:101 年4 月劉玉瑛往生時,洪惠珍祭拜劉玉瑛時曾 清償3 萬元,嗣後陸續清償5 萬2,000 元,共還款8 萬2,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大致吻合,衡以辛春梅雖無 就還款部分書立收據以為證,但其陳述核與證人辛麗茹之前 揭證詞相符,反觀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洪惠珍 未曾清償借款,則依前揭辛春梅之陳述、證人辛麗茹之證詞 ,洪惠珍既於101 年至102 年間已陸續還款8 萬餘元,堪認 洪惠珍已承認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洪惠珍 承認時起中斷並重行起算(即102 年間起算),應於117 年 間始罹於時效,迄今未至。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辛春梅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122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始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目前顯無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 效消滅後逾5 年除斥期間不行使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於前揭債權請求權消滅後逾5 年未行使,因洪惠 珍怠於行使權利,其得代位洪惠珍請求辛春梅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辛春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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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