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李鄭春蘭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陳忠亮
殷秀英
李巍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殷秀英應除去電表(電號:00-0000-00號)。被告陳忠亮、殷秀英、李巍家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陳忠亮、殷秀英、李巍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忠亮、殷秀英為被告,聲明 部分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光明路14-9號,下稱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其中被告殷秀英應除去電表( 電號:00-0000-00號)並與被告陳忠亮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 出;(二)被告陳忠亮、殷秀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00 元、56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李巍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殷秀英應除去 電表(電號:00-0000-00號);(三)被告陳忠亮、殷秀英 、李巍家應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四)被告陳忠亮、殷 秀英應分別給付原告75,083元、9,917 元,並均自訴之聲明
變更聲請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8 年6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至 8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之行為, 均係基於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金額變更 則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建造,伊始為所有權人,詎被 告陳忠亮、殷秀英及李巍家(下稱陳忠亮等3 人)無占有權 源,竟占有使用並設籍於系爭建物,被告殷秀英並於系爭建 物設置電表,已妨害伊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陳忠亮等3 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面積依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32090 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為38平方公尺)及將戶籍遷出,被告 殷秀英另應將電表除去。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陳忠亮於65年間 即占有系爭建物,嗣被告殷秀英於107 年3 月間以170,000 元向被告陳忠亮買受系爭建物,則伊自得分別向被告陳忠亮 、殷秀英請求102 年9 月至107 年2 月、107 年3 月至107 年9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忠亮、殷秀英分別給付75,083元、9,917 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殷秀英應除去電表(電 號:00-0000-00號);(三)被告陳忠亮、殷秀英、李巍家 應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四)被告陳忠亮、殷秀英應分 別給付原告75,083元、9,917 元,並均自訴之聲明變更聲請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忠亮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建造,伊始為所有權人,並提 出門牌證明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手抄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被告陳忠亮等3 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又 被告殷秀英係於107 年4 月3 日於系爭建物裝設電表(電 號:00-0000-00號),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08 年3 月26日屏東字第1081352302號函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6頁),另被告陳忠亮係於65 年9 月16日將戶籍設系爭建物,於100 年除戶,於101 年 11月28日遷入登記,被告殷秀英係於107 年3 月26日遷入 登記,原戶長即被告陳忠亮辭退戶長變更戶長為被告殷秀 英,被告李巍家係於107 年4 月26日遷入登記等情,有戶 籍謄本及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0日屏萬戶字 第10830133600 號函檢送遷徙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69至72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殷秀英於 系爭建物裝設電表,被告陳忠亮等3 人設籍於系爭建物, 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殷秀英應 除去電表及被告陳忠亮等3 人應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固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而該等利益 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 「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占有房屋」而 言,房屋之占有者,必須對該「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自不待言。原告主張被告陳忠亮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四)經查,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瓦屋,前面屋瓦破損不堪,後 面屋瓦全毀,門窗損壞,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上有新裝設 之電表1 個,據鄰居稱該屋已多年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4日 屏潮地二字第108303209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61至62、75至78頁),則依系爭 建物之殘破現況及鄰居之陳述,足認系爭建物已多年無人 居住使用。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忠亮於65年間即遷入系爭建 物,嗣被告殷秀英於107 年3 月間以170,000 元向被告陳 忠亮買受系爭建物云云,惟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調 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被告 陳忠亮等3 人設籍於系爭建物,聲請調解書內容亦僅係原 告單方陳述,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陳忠亮等3 人有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及被告陳忠亮與殷秀英間有買賣系爭建物等 情,故系爭建物現況既為無他人占有使用,原告又未能證 明被告陳忠亮等3 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被 告陳忠亮等3 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忠 亮、殷秀英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殷秀英應除去電表(電號:00-0000-00號);被告 陳忠亮等3 人應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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