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蕭淑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春法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5,812 元(計算式:46
00×496.73×1382 2/49673=635812),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經設定他項權利,如有,應提出系
爭土地之「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載明他項權利
人之完整姓名、地址)。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之「建號
全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
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
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