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朱吉明
被 告 余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7,973 元(計
算式:1951.05 ×450 =8779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余牡丹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