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戴坤佑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
之訴,原告或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係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將屏東巿政府戶政事
務所出生登記科列為被告,惟「屏東巿政府戶政事務所」並
非正確之機關名銜,登記科亦僅為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獨
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此列為當事
人而提起訴訟,即非適法,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機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起訴狀載為「行政起訴狀(確認訴訟)」,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壹拾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協助辦理變更出生登記相關事宜」等情,請自行斟酌起訴
內容之真意及法律依據為何,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
具狀陳明本件起訴之真意究係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被告機關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精神
慰撫金),抑或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因公務員因不
法侵害權利,僅請求國家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