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97號
PTDV,108,補,39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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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戴坤佑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
  之訴,原告或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係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將屏東巿政府戶政事
  務所出生登記科列為被告,惟「屏東巿政府戶政事務所」並
  非正確之機關名銜,登記科亦僅為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獨
  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此列為當事
  人而提起訴訟,即非適法,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機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起訴狀載為「行政起訴狀(確認訴訟)」,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壹拾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協助辦理變更出生登記相關事宜」等情,請自行斟酌起訴
  內容之真意及法律依據為何,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
  具狀陳明本件起訴之真意究係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被告機關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精神
  慰撫金),抑或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因公務員因不
  法侵害權利,僅請求國家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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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