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陳董玉蔘
被 告 黃義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000 ○0 號
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賠償修繕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653,116 元,暨請求被告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6,000元,則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45,400 元【計算式:1272600 +572800=1845400 】,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53,116 元及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