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蘇文旭
蘇加均
蘇儀
蘇名毅
蘇吳麗純
蘇容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黃雲雄
黃彥樺
黃李秋美
黃一正
黃意雯
黃彥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裁定關於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 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所為之決定,經宣示、公告 或送達後,固不得自由撤銷,然屬於訴訟上指揮之裁判,即 許自由註銷,亦與當事人之利益無礙,並使訴訟易於進行。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按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 650,000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之事實,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於10 8 年6 月19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 ,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關於命原告繳費部分 ,即有未洽。又該裁定關於命原告繳費部分,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 惟原裁定關此部分既屬有誤,且其性質屬於訴訟上指揮之裁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但書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原 裁定關此部分撤銷。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