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劉月珠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姵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小段302 地號土地沿東側地界寬4 公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之價額,原告聲請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本院乃囑託兆豐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所增加之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518,291 元,有該事務所108 兆估字第0000000 號估價報告
書存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據以核定為518,291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