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于婷
相 對 人 張昱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而相對人因車禍受 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意思表示等 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 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 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 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 告之原因。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7 8 條2 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而相對人因車禍 受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惟本院依法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其 經孫成賢醫師鑑定後認為:「個案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搭 乘由朋友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途中發生自撞車禍,使個案發 生第四節及第五節頸椎骨折合併錯位以及臂神經叢損傷,繼 而出現四肢癱瘓之合併症,幾經數次手術與持續復健,其四 肢肌力以及頸部以下的感覺功能仍呈現顯著異常,致其生活 自理能力完全喪失,起身、更衣、進食、沐浴及行動皆需旁
人完全照顧,雖個案可於旁人協助下移至輪椅,但仍須旁人 協助方可進行移動,惟個案意識清楚,可充分了解鑑定的意 義與目的,全程配合完成鑑定,其於鑑定期間可自行正確回 應個人基本資料、受傷與治療歷程、以及受傷對個人功能減 損的情形,個案仍能理解經濟活動的意義以及根據資訊做出 適當的判斷,也能理解醫療資訊,為自我健康照顧做出適切 的溝通與表達,此外,除行動能力受限之外,其社會功能也 未見顯著減損,顯示個案整體認知功能並未因脊椎損傷而發 生顯著減損。綜上所述,鑑定人根據既有資料判斷個案雖因 頸椎損傷而發生四肢癱瘓,使其自我照顧能力與行動能力出 現顯著障礙,但個案並未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不具 備施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個案所發生之頸椎損傷 合併四肢癱瘓雖未必能夠獲得部分或完全恢復,但是個案並 未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減損之能力也未影響個案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 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 。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之標準,應可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專業醫師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標準,則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