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9號
PTDV,108,消債職聲免,9,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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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秀春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秀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 自民國105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 程序中,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 6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6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 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407 元後,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 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 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其105 、10 6 年分別有所得166,976 元、305,52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而其107 、108 年每月所得約為22,0 00元,與勞保投保薪資相去不遠,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 105 年2 月算至108 年7 月,其所得共為876,581 元(計算 式:166,976 ×11/12 +305,520 +22,000×【12+7 】= 876,5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5 至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 、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 母,現年83歲,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2,700 元,均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5 至108 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3,7 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固 主張需扶養其孫子女,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該扶 養義務應由其孫子女之父母負擔,聲請人未提出事證釋明為 何需負擔孫子女之扶養費,致本院無從審酌其孫子女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自105 年2 月起算至108 年7 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11,828 元( 計算式:13,738×23+14,866×19+2,700 ×42 =711,828 )。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尚有餘額164,753 元(計算式:876,581 -711,82 8 =164,753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其102 年至104 年分別有所得230,400 元 、312,400 元、269,48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則聲請人自102 年8 月算至104 年7 月,其所得共 為543,143 元(計算式:230,400 ×5/12+312,400 +269, 486 ×7/12=565,600 )。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2 至104 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2,293元、13,043 元、13,043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309,282 元(計算式:12,293×5 +13,043×【12+7 】=309,282 )。又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女,102 至104 年間約14 至16歲,其102 至103 年無所得、104 年有所得20,008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為基準,聲 請人應負擔之為154,641 元(計算式:12,293÷2 ×5 +13 ,043÷2 ×【12+7 】=154,641 )。至於聲請人之母部分 ,聲請人僅於本件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中始稱有扶養其母, 則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未扶養其母,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依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01,677 元(計算式:565,600 元- 309,282 -154,641,=101,677 ),較相對人因清算財團進 行分配而獲償之5,407 元為高,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



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1 條第1 、2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 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 請,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
│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57,118 元 │7.92% │428元 │8,053元 │7,625元 │11,424 元 │10,996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86,174 元 │11.95 %│646 元 │12,150 元 │11,504元 │17,235 元 │16,58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481,481元 │66.79 %│3,612元 │67,910 元 │64,298 元 │96,296 元 │92,68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96,064 元 │13.33 %│721元 │13,554元 │12,833 元 │19,213 元 │18,492元 │




│ │公司 │ │ │ │ │ │ │ │
├─┴────────┼──────┼────┼─────┼─────┼───────┼──────┼─────────┤
│ 總計 │720,837元 │99.99% │5,407元 │101,667元 │96,260元 │144,168元 │138,761元 │
├──────────┴──────┴────┼─────┼─────┴───────┴──────┼─────────┤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7501%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14.1040%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備註: │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27號107 年2月22日債權表,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進位有 │
│ 0.01%之誤差。 │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65,600 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為463,923元。 │
│3.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01,677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10元之誤差。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6.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7.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107年11月9日分配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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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