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680號
SCDM,88,易,680,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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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張玉琳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及 二千元之全勤獎金,受雇於己○○(業經本院判決),在己○○所經營位於新竹 市○○路○段八0、八二號之「新時代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而與己○○及 該遊藝場內擔任現場經理之乙○○(業經本院判決)、擔任開分員之壬○○(業 經本院判決)以及其他二班人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前開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內,共同以遊藝場內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係先由丙○○等開分員為賭客視選玩機台之種類以不同比例將現金兌換成機台之 分數(即所謂「開分」),供賭客以所開分數押注於機台賭玩,如未押中,則賭 資悉數歸遊藝場所有,若賭客押中則可贏取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以分數依開分比 例向丙○○等開分員兌換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向乙○○等現場經理兌換現金(即 所謂「洗分」),而共同倚恃從中持續牟取收益營生而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適有子○○、辛○○、甲○○、癸○○、庚○○( 均業經本院判決)亦在遊藝場內以機台賭博財物,子○○已憑機台分數換回一張 一千分之積分卡,尚未向當班之現場經理乙○○兌換金錢,即均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以一萬八千元之底薪及二千 元之全勤獎金而受雇於己○○所開設之「大時代遊藝場」擔任開分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賭博犯行,辯稱:該遊藝場內沒有賭博財物之情形云云。經查 :
(一)「大時代遊藝場」內確實存在賭客可以機台分數向開分員兌換積分卡後,再持 積分卡向現場經理兌換金錢之事實,業據賭客子○○供述明確如下:「(如何 兌換現金?)該店只要分數有達五百分就可以叫小姐(即開分員)換卡,卡有 分五百及一千之卡,若要換錢才和經理兌換,以卡換現金,有多少分數就換多 少錢::(該店所有機具均可兌換金錢否?)所有電玩機台只要是贏,均可憑 卡換錢(見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以及「(偵卷第十七頁所述實在否?) ::確實可以用積分卡向店裏的人換錢,客人要離開時,店內的人會主動問我 們要不要換錢::(見本案卷第二三六頁)、確實有換到錢(見第二三八頁)



」,雖被告及辯護律師質疑子○○係配合警方辦案之線民而供詞不可採信,然 子○○並非配合警員辦案之線民,除為子○○所陳明外(見本案卷第二三六頁 ),亦據證人即到場查獲本件之警員丁○○、戊○○到庭證述無訛(見本案卷 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且子○○所述將致自己遭受刑罰追訴,當無設詞誣攀 之必要。
(二)而子○○雖亦陳明未向同時與被告遭查獲之己○○、乙○○以積分卡換過現金 (見本案卷第二三七頁、第三一五頁),惟子○○已明確陳述:「除檢察官訊 問時,所稱只有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向一位不知是否為店內之人換過錢外, 另外其他次晚上去都有向店內的男性工作人員換到錢,::(除了六月十九日 外,各次換錢給你的人是否為店內之員工?)是的,因為換錢的人是從樓上辦 公室下來的(見本案卷第二三八頁、第三一五頁)。」子○○若存心設詞誣陷 ,只要始終指認曾向己○○、乙○○換過錢即可,何以捨此不為而指陳僅知換 錢的人是遊藝場之人?足見換錢給子○○的人應是該遊藝場之員工無訛,況己 ○○自承伊雇請五位開分小姐、三個「機台維修人員」(見本案卷第六十一頁 ),乙○○亦自承遊藝場共有八位員工,三位現場經理及五位開分小姐(見偵 卷第九頁反面),而遊藝場內既雇有三班之工作人員輪替,己○○本身雖是負 責人,亦無親自換錢給賭客之必要,且遊藝場內員工於己○○初設迄查獲為止 非無更迭,本件又僅有一班之人員被查獲,尚有其他人員未被查獲,另乙○○ 係甫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才到遊藝場工作,雖己○○、乙○○未換過錢給子○○ ,亦無礙於子○○確實曾向遊藝場內其他工作人員兌換過現金之事實;(三)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七0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七十、七十一頁),以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雖賭客子○○供述把玩之電玩機台—「數字方 塊」、「金撲克」,辛○○供述把玩之機台—「數字方塊」(見偵卷第二十頁 ),未見列於前揭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似非該遊藝場內之電玩機台,且己○ ○、乙○○於本院訊問店內有無子○○指稱賭玩的「數字方塊」、「金撲克」 機台時,均規避稱:不確定,因機台很多種,玩法也差不多,不知道子○○所 說是哪種機台(見本案卷第二七一頁),惟辛○○已承認於該遊藝場內把玩機 台之事實,且子○○已確定伊所指之「金撲克」電玩機台即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上所載「七靶射擊」(見本案卷第三一三頁),參以己○○於本院最初訊問時 已稱:「(店內電玩機台如何玩?)都是開分式,普通台如金馬獎等均是以一 比一開分,滿貫大亨是十比一::『數字方塊』是一比五開分(見本案卷第六 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店內確實有「數字方塊」之機台,只是一時忘記所 謂「數字方塊」係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所載何種機台(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審理筆錄),而電玩機台並無專有之固定名稱,係任由店家自行取名, 該遊藝場內確有辛○○、子○○所稱之「數字方塊」電玩機台無疑,只是己○ ○、乙○○及被告因見辛○○、子○○所指之電玩機台名稱與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上所載不符,遂不願告知遊藝場內「數字方塊」機台究竟是搜索扣押物品清 單上所載何種機台,以圖影響判斷。
(四)綜上所述,該遊藝場內之電玩機台確實可供賭博兌換金錢。被告與己○○、乙



○○以機具所設之偶然機率定輸贏,顯具有射倖性,又可以積分卡兌換金錢, 係以機台與客人對賭,應無疑義。被告以一萬八千元之底薪及二千元之全勤獎 金受雇於己○○,且本件查獲機台多達三十七台,並有三班人員輪流上班,經 營規模非小,被告顯係以遊藝場之收入以資維生,係以賭博財物為常業,雖被 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受雇,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遭警查獲時,尚未領到薪資 ,惟被告既已受雇於該遊藝場,且多次為客人開分、兌換積分卡供向值班經理 兌換現金,縱使尚未領到薪資,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係受雇於己○○擔任開分員,負責遊藝場內為賭客 開分、兌換積分卡之工作,與己○○有犯意之聯絡,參與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尚有誤會。被告係倚恃賭博營利為生,而 以賭博為常業,業如前述,與起訴之事實有同一性,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與己○○、乙○○、壬○○等遊藝場內其他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不知慎選工作,在規模非小之賭 博遊藝場內工作,利用賭客僥倖投機心理而從中營生圖利,致使賭客沈迷,影響 價值判斷,鼓吹投機,並助長賭風,且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 有何悔改之意,惟念其係受雇領取薪資及獎金,期間不長且尚未領到薪資即被查 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七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七十、七十一頁),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之財物,或為共犯己○○所有供 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員工勤惰 卡及員工守則」七張,並不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 │ │每台均含一片IC板,機台由共犯乙○○保│




│ 一 │賭博電玩機台 │三十七台 │管,IC板送贓物庫。 │
│ │ │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 │ │ │條第二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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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現金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 │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 │ │第二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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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VIP會員卡 │四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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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摸彩券 │六十四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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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鏡頭 │二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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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器螢幕 │二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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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廣告壁報 │三張 │ │
├──┼───────┼─────┤ │
│ 八 │會員名冊 │一本 │ │
├──┼───────┼─────┤編號三至十四均係共犯己○○所有、供犯罪│
│ 九 │六月二十一日中│八張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班營業報表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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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交接簿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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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六月二十二日早│七張 │ │
│ │班營業報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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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六月二十二日晚│五張 │ │
│ │班營業報表 │ │ │
├──┼───────┼─────┤ │
│十三│橡皮章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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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六月二十二日中│七張 │ │
│ │班報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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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