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9號
PTDV,108,消債更,9,2019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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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昀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昀芸自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151,803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為證。復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復前置協商不成立,有該公司陳 述意見狀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 1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5 、106 年 均無所得,107 年有所得1,142 元,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 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3,45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4,550 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844,764 元 ,亦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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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