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823號
PTDV,108,司繼,823,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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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23號
聲 明 人 黃品瑞 


法定代理人 洪採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曹定明之繼承事件,除聲明人曹
耀鴻、曹婉君林玉蘭曹定國、曹定邦、巫心惠於本案准予備
查之外,聲明人黃品瑞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品瑞為被繼承人曹定明(男,民國 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子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死亡,聲明人為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 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曹定明已於108 年4 月1 日死亡,聲明人黃 品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黃品瑞未由 法定代理人洪採茶代為聲請拋棄繼承,並於拋棄繼承聲明書 上蓋有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其是否 於本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明確,本院於108 年6 月24 日通知其補正,經合法通知逾期未補正。再查其已另外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108 年司繼字第602 號),本院依職權調閱 108 年司繼字第602 號卷宗無訛,是聲明人已於前開案件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印鑑證明,則本件難 認聲明人黃品瑞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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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